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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钱宇明与王鑫陈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宇明,王鑫,陈文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钱宇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诉被告王鑫、陈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第、被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王鑫于2012年10月19日所签《房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王鑫、被告陈文华排除妨碍,立即搬离深圳市宝安区桃园盛景园26栋7B房屋;3、判令被告王鑫、被告陈文华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至实际搬离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为人民币5,066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本案相关情况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盛景××7B,被告王鑫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王鑫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鑫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32年10月1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50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至账户名为王剑,账户为10×××01,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中介费用为人民币1,250元一并支付至王剑银行账户。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王剑银行账户10×××01转账人民币23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向王剑银行账户10×××01转账人民币280,000元和人民币91,25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601,250元。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鑫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名和指纹并非被告王鑫所为,向本院申请鉴定,其后又撤回申请。据此,在被告王鑫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房屋租赁合同》上被告王鑫签名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王剑一次性支付租金,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王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王鑫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王鑫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除妨碍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鑫主张涉案房屋一直有人在居住,原告并未进去居住过,并否认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鑫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鑫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有法定不能交付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排除妨碍,搬离深圳市宝安区××盛景××7B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遭被告陈文华侵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因本案被告王鑫在庭审中自认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鑫应向其支付租金损失,按照每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王鑫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华支付租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钱宇明与被告王鑫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桃源盛景园26栋7B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碍,搬离深圳市宝安区桃源盛景园26栋7B房屋;三、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宇明租金损失(按人民币2,5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王鑫实际将深圳市宝安区桃源盛景园26栋7B房屋交付原告钱宇明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钱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刘惠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