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执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靳和仙与被执行人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和仙,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704号申请人靳和仙,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68岁,汉族号,住溧水区被执行人王凯,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26岁,汉族,住溧水区本院(2016)苏0117民初40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324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工商等财产和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到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人对法院暂时查询不到财产线索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法院暂时查询不到财产线索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 波执 行 员  刘 义执 行 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雨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