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2、赵某1等与赵某4、赵某5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谢某,赵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3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7,女,1978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男,1971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赵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赵某3、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赵某5、赵某4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1、上诉人兼上诉人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7、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赵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3、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六名子女进行赡养,在四个儿子处轮流居住。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片面理解,医药费用可以报销。2.一审被告主体缺失,程序有误。谢某有子女六人,案中提及的赵某7为小女儿。本案为赡养纠纷,应将全部子女列为被告。3.一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明,认定事实不准确。赵某3、赵某1、赵某2均无力支付赡养费用,但是赵某3、赵某1同意轮流照顾谢某。被上诉人谢某、赵某5、赵某4辩称,不同意赵某3、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6年5月27日起,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每人每月给付谢某生活费600元、医药费300元、保姆费每人每月700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7947.82元、安装假牙费350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210.97元、血糖试纸及枕头的费用116元由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均摊,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凭票据均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谢某提交住院和门诊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用品的票据、出院总结、报告单、餐费清单、报销证明,赵某5、赵某4均认可,赵某3、赵某1、赵某2对其中购买轮椅和血糖试纸的票据不认可,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2.谢某提交通话记录、护工视频、居住照片光盘、车库说明、赵某7的承诺书、申请谢景泉、李凤莲出庭作证,赵某5、赵某4均予以认可,赵某3、赵某1、赵某2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护工视频、照片和证人证言真实合理,予以采信。3.赵某3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轮班时接谢某遭到拒绝、住院押金条一张证明其垫付费用;赵某2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应由四子轮班赡养,其没有分得财产,提交次女赵某7发的短信记录,证明与赵某7存在矛盾导致其无法看望母亲,提交住院押金条两张,证明垫付的费用,提交通话记录,证明谢某称住院通知过不属实;赵某1提交住院押金一张证明垫付的费用,法院对于上述住院押金条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另认定事实如下:谢某与赵长生共有子女6人,赵长生于2012年死亡。谢某每月有380元政府补助费用。2016年5月27日,谢某被赵某7送到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置管溶栓术后,动脉硬化闭塞症、消化性溃疡、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6月12日出院,因为不慎摔倒致腰部骨折,6月15日再次至平谷区医院治疗,6月30日出院,8月16日第三次住院,8月20日出院,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餐费、医疗用品费,共计97947.82元,赵某3、赵某1、赵某2各支付5000元,其余由赵某5、赵某4、赵某7支付。出院后谢某居住在赵某7的车库处,由赵某7主要负责其生活起居。2016年11月9日本案开庭时谢某增加主张另产生的医疗费及用品费共计5325.97元,该费用由赵某7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7表示同意谢某在其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现谢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双方争议焦点是谢某是否轮班赡养及是否由六名子女共同承担相应的费用。谢某本人表示愿在次女赵某7处居住,赵某7亦同意,本案应以保障和满足被赡养人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为原则,故谢某该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3、赵某1、赵某2辩称应当根据分家协议由四个儿子轮班赡养,且赵某2没有分到财产,但分家单和赡养协议不能成为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每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日常护理费等)与赵某7的必要支出应基本一致,具体数额法院依据谢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的实际情况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谢某治疗疾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护理用品费等合理支出应由六名子女分担,其将来的医疗费应由六名子女分担。谢某要求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的赡养费于法有据,但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重复计算。谢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患有高血压和购买了轮椅,赵某3、赵某1、赵某2辩称血糖试纸并非谢某所用,并称不需另行购买轮椅,但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各给付谢某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扣除住院期间)的赡养费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自2017年1月1日起,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每人每月给付谢某赡养费900元(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每人各给付54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每人应给付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赵某3、赵某1、赵某2各给付谢某医疗费用(含陪护费、医疗用品费、餐费)17212.3元(均已各给付5000元,赵某3、赵某1、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余款12212.3元)。四、自2016年11月10日起,谢某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凭正式票据由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各负担六分之一(于每年的1月、7月各结算一次)。五、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3、赵某5、赵某1、赵某4、赵某2各负担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审中,谢某提交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其上载明“患者姓名谢某,年龄79,制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报销金额为22725.5元”等事项,并盖有北京市平谷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专用章,用以证明部分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应扣减该部分报销金额后再行分摊。赵某3、赵某1、赵某2、赵某5、赵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出现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现谢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履行赡养义务无疑可通过多种方式予以实现,但尊重被赡养人的真实意愿,系是否正当履行赡养义务的重要判断标准。现谢某本人表示愿在次女赵某7处居住,赵某7亦同意,赵某3、赵某1、赵某2亦应对谢某的意愿予以尊重。一审法院根据赵某3、赵某1、赵某2、赵某5、赵某4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谢某的实际生活支出酌定赡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用(含陪护费、医疗用品费、餐费)一节,一审认定总数无误,但因一审庭审结束后,谢某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了22725.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扣除该部分报销费用后重新计算六位子女的医疗费用负担。另,赡养纠纷非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现谢某在次女赵某7家中居住,由赵某7照顾其生活起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无需追加赵某7作为被告。综上所述,赵某3、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某3、赵某1、赵某2各给付谢某医疗费用(含陪护费、医疗用品费、餐费)13424.7元(均已各给付5000元,赵某3、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谢某余款8424.7元)。四、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赵某3、赵某2、赵某1各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琳书 记 员 李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