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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94号之1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219899。法定代表人:王海兴,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河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1145815XB。法定代表人:张育勤,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依据“合同签订地”的协议管辖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即[2015]思民初字第13692号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以实际行为表示确认合同签订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因此,本案的约定管辖是明确的,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合同履行地在南靖县为由行使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南靖县被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未曾确认合同签订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而非合同签订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畜牧业废弃物处理合作合同》及其诉称,上诉人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畜牧业废弃物处理合作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承租的位于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河乾村的场地约20亩转租给上诉人,作为处理废弃物的处理场,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与河乾村委会所签订的租地协议金额支付场地租金。该合同还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处理被上诉人畜牧养殖业的废弃物,并就双方在废弃物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虽名为《畜牧业废弃物处理合作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同时还涉及到场地租赁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由上诉人返还租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从形式上审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场地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畜牧业废弃物处理合作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的主张不一致,故该协议管辖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租赁物系位于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河乾村的场地,该租赁物的使用地在福建省南靖县,故福建省南靖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南靖县人民法院和上诉人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福建省南靖县和兴华侨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厦门市联南强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