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高某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淞南八村***号***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三门路XXX号门口附近,将携带的五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重4.59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桂祥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桂祥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