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卫中、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贺卫中,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401号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8241920K,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润溧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超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京,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贺卫中,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67090725G,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大西门门面房25号。法定代表人:贺卫中,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琴(被告贺卫中妻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春传动公司)与被告贺卫中、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中物资回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春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京、被告贺卫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春传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占用的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68.5元/天计算,以原租金25000元一年计算即每天租金68.5元)、水电费(以实际产生支付);3.被告修复租赁土地周边的30米铁栅栏(30米系自行估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贺卫中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西边空地一半租赁给贺卫中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租赁费2万元/年,第三年2.5万元/年,租金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付款,如提前收回则付违约金1万元整。后被告贺卫中投资设立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需有经营场所在行政机关备案,经被告贺卫中请求,原告同意与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标的物与前一份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租赁物一直被二被告占有使用。2016年7月,永阳镇开发区管委会通知原告不允许工业区内经营废铁回收业务,影响环境,责令整改,并协同永阳城管中队对被告进行没收经营设备、工具等处理。2017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卫中物资回收公司也是被告贺卫中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相互关联,共同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贺卫中、卫中物资回收公司辩称,1、公司已将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内的设备、机器部分搬离了,但其还住在涉案租赁场地内自行搭建的简易房内。2、其同意返还土地,也愿意支付水电费用,但需原告赔偿其自行修筑的水泥地费用及自行搭建简易房的费用。3、对原告要求支付每天68.5元的土地占用费有异议,其不同意支付,如原告将水泥地和简易房的费用赔偿,其会立即搬走。4、原告所述的栅栏是园区本来就有的栅栏,并非原告所有,且在租赁之前就已损坏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勘验笔录、照片,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超春传动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在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润溧路11号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西边空地一半,租金每年贰万元整。2、房间每间贰佰贰拾元。3、出租年限为叁年(若任意一方提前要回或提前不租,违约方则付违约金壹万元整)。4、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三年租金为贰万伍仟元整。5、水电费自付(电表间接费用自负)。6、经营期限:时间从2014年5月1日算起,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7、支付方式:乙方预付租金定金壹万元整,乙方可施工打水泥地(费用自付)。8、若政府征用所租场地,甲乙协商租赁场地所打的水泥地政府赔偿款,乙方占80%,甲方占2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上述租赁协议之前,原告与被告贺卫中曾签署过一份手写的租场地(空地)条款,后又重新签订了上述租赁协议并加盖了卫中物资回收公司的公章,双方权利义务以上述租赁协议为准,合同承租方为卫中物资回收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在租赁协议期满前提前3个月就通知被告不再续租,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土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称现卫中物资回收公司的东西、设备已搬走,仅占用了其自行搭建的简易房约50平方米的土地,其在租赁期内经原告同意打了水泥地,协议约定如遇政府搬迁、水泥地的赔偿由其享有80%,如原告将水泥地和自行搭建的简易房的费用赔偿,其同意立即搬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察并拍摄照片,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搭建了部分房屋,现涉案土地上该部分房屋尚未拆除,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还在涉案土地上堆放了铲车、油桶等物品。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卫中物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卫中物资公司承租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润溧路11号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西边空地一半,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作为承租人经原告催要未返还承租土地并占用至今,应承担返还承租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68.5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双方租赁期限内约定的租金数额,结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卫中物资回收公司如认为原告应赔偿其在租赁期限内打水泥地和搭建房屋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涉案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卫中物资公司之间签订,而非被告贺卫中个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贺卫中返还租赁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请,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水电费,且水电费的数额亦不明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修复租赁土地周边的30米铁栅栏的诉请,原告陈述30米系其自行估算,且原告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铁栅栏属于租赁物、二被告损坏了铁栅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润溧路11号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西边空地一半迁出并返还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该土地。二、被告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按每天68.5元支付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南京超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京卫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