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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万勇与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勇,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富强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0号原告:万勇。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权丁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第三人:余富强。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勇与被告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基公司”)、第三人余富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被告洛阳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丁丁、第三人余富强的委托代理人肖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洛阳亿基公司2012年4月4日的《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洛阳亿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4日,被告洛阳亿基公司的时任股东陈新林、余富强、吴黎、马如光、刘海燕及原告万勇召开全体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即《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内容为:1、经财务核算,余富强应得本金、利息、分红共计8199921元,其中本金1831200元、利息4611900元、分红1756800元,用车补助190536元。2、余富强选定五号楼住宅共计10套1084.84平方米,单价2830元/平方米,合计3070097.2元;一号楼底层商铺8间(套)970.08平方米,单价3800元/平方米,合计3686304元;车库(2号楼未售出车库9间)260.392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合计781176元;一号楼复式楼2套487.36平方米,单价1750元/平方米,合计852880元;总合计8390475元。3、以上房源从公司资产中分配到余富强名下,办理房产手续等各种证件的费用由公司全额支付,由公司无偿办理各种证件;另外还通过了其他事项。原告万勇从上述决议形成前至现在为被告股东。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公司财务没有核算,没有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没有纳税,洛阳亿基公司也没有向余富强借款,因此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依法该决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洛阳亿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第三人余富强述称:2012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认为是有效的。该决议形成的背景是股东对公司如何发展有分歧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程序上是合法的,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开会共同协商,平等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没有强加自己的意志给其他股东,没有操控股东会,决议是洛阳亿基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决议本身没有试图逃避责任、逃避税收、逃避提取公积金及其它费用,是在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扣除并预留了各项税费以及公司的应付债务后才析出第三人的资产,公司权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因此受到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洛阳亿基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余富强,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后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2010年9月26日,余富强将其12.1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万勇,并于2010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万勇成为洛阳亿基公司股东,洛阳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公司股东陈新林。此时,洛阳亿基公司的股东有六人,股东名称、持股比例和实缴出资额分别为:吴x12.28%、245.6万元,刘xx120万元,陈xx20.32%、406.4万元,马xx20%、400万元,余富强29.28%、585.581万元,万勇12.12%、242.42万元。后洛阳亿基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上产生分歧,余富强提出退出公司,因此,2012年4月4日洛阳亿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余富强退出公司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即《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财务核实,余富强应得本金、利息和分红计8199921元(其中本金余额1831200元、利息4611900元、分红1756800元),用车补助190536元,共计8390457元;由余富强选定洛阳亿基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价抵偿,包括5号楼住宅10套、1号楼底层商铺8间、2号楼车库9间、1号楼复式楼2套,房屋从公司资产中分配到余富强名下,由公司办理各种证件,办理房产手续等各种证件的费用由公司全额支付;公司对余富强的资产已清算完毕,各种税费已全部扣除完毕,公司留置各种税费实行风险总包干,无论亏盈均由公司后续经营者承担责任,与余富强无关;余富强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洛阳亿基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与余富强无关。《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中“余富强应得本金”指余富强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及余富强借给洛阳亿基公司的款项;“利息”指按注册资本金和借款的数额计算的利息;“分红”指在扣除了各种税费后按余富强29.28%的持股比例应分的利润。股东会决议后,余富强选定的房屋或车库还在洛阳亿基公司名下,但如果售出,款项交给余富强,余富强从2012年4月20日左右起陆续得到款项,但29.28%的股权仍然保留。2013年1月28日,尚美功以其女儿王xx的名义与洛阳亿基公司股东陈xx、吴x、马xx签订《股份及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艺霖(乙方)同意以1820万元购买陈xx、吴x、马xx(甲方)在洛阳亿基公司的股份及债权债务,甲方同时将拥有的股份转让到乙方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等。因当时余富强从洛阳亿基公司退出后应得的款项尚未结算支付完毕,其在洛阳亿基公司的股份尚未转让,为实现公司股权的转让和变更,2013年7月14日,尚美功与余富强签订《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余富强(甲方)转让其在洛阳亿基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尚美功(乙方)支付相应价款。主要约定为: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甲方已售房产资金及相关利息91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将洛阳亿基公司29.28%和刘xx6%的股份及剩余房产共计269万元一并转让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乙方同意分两次付给甲方,每次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个百分之五十的资金于2014年2月28日(农历)前付清等。2013年7月31日,余富强和其他股东到工商部门与尚美功的女儿王xx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股份变更到尚美功指定的其女儿王艺霖名下,王xx为洛阳亿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股东及所持股份为:王xx75.599%,陈x12.28%,万勇12.121%。尚美功与余富强签订《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后,支付给余富强280万元。2015年5月21日,余富强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尚美功及洛阳亿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8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21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尚xx支付余富强股份及资产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尚xx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洛阳亿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万勇、王xx、陈x、崔xx,崔xx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1日,股东又变更为崔xx、万勇、陈x,崔xx仍为法定代表人。洛阳亿基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欠税金额为1014068.72元,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欠税金额为137851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洛阳亿基公司向余富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4日《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洛阳亿基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利分局的变更登记信息、纳税人欠税确认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1510号民事裁定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以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2012年4月4日的《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其核心内容是洛阳亿基公司的股东会对余富强如何退出公司的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的决议,要确认该决议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余富强在公司经营期间要求退股,洛阳亿基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允许其退股,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二是洛阳亿基公司在没有纳税没有提取10%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允许余富强退股,其股东会决议是否必然无效。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共同特征是,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额,均属欺诈违法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余富强退股是在股东之间对公司如何经营问题上出现了分歧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商讨如何更有利于公司发展,从而决议余富强退出公司不参与公司管理。余富强退出公司是洛阳亿基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股东会决议余富强退出公司后,洛阳亿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协议,将房产或车库办理到余富强名下,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但事实是,按股东会协议余富强应得的房产和车库除已售的款项交付给余富强外,其余的还在公司名下,余富强是陆续得到款项,2013年7月31日前公司也没有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或由他人缴纳相应出资,以致于余富强陆续得到款项的行为貌似抽逃出资。但实质上这与抽逃出资有根本的区别,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后未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他人缴纳相应出资的失职行为,并不能否定股东会允许余富强退股决议的效力。对于第二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上述规定,系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本案中,2012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时,已经预留了各种税费,但没有证据显示此时提取了10%的法定公积金,这是否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第一,上述程序性规范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研究余富强退股问题,两者有本质区别。公司在没有缴税、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即分配利润,相当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主观上是恶意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但是2012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是商讨余富强如何退出公司问题,其决议内容与公司不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能划等号,也就是股东会决议并不妨碍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第二,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规定可见,即使股东会允许余富强退出公司的行为导致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比例不足,也可以通过补足法定公积金的方式予以解决,而非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外,关于原告起诉时称洛阳亿基公司没有向余富强借款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洛阳亿基公司向余富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问题不再阐述。综上所述,2012年4月4日洛阳亿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万勇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