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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云红与上海雷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雷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红,上海雷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雷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硕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065号原告:孙云红,女,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雷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利伟。被告:雷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立霞。被告:上海硕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红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程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才。原告孙云红与被告上海雷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雷凌公司)、雷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雷硕公司)、上海硕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硕泛公司)、江苏富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华担保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凌公司、雷硕公司、硕泛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富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回购原告入伙投资的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雷凌公司、雷硕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同日,雷凌公司、雷硕公司、富华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回购函》。上述文件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0%,基金入伙期限为9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汇入硕泛公司账户30万元。2016年6月29日,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到期,但雷凌公司、雷硕公司、硕泛公司未退还原告入伙资金及收益,也未履行回购义务,富华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经查,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雷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又查,2017年5月17日,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对富华担保公司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雷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云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