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陶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于丽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丽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停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将其家门前六大515古庆村五组公变0.4kV出线1号杆砸断,致使低压线路断线,造成该组停电18小时。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停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将其家门前六大515古庆村五组公变0.4kV出线1号杆砸断,致使低压线路混线发生短路事故,造成该组50kVA公用变压器短路毁坏,并造成该组停电16小时。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停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将其家对面山上六大515古庆村五组20kVA公用变压器砸坏,致使10kV线路发生接地事故,造成该组20kVA公用变压器短路毁坏,并致六道河35kV变电站六大515全线停电4小时20分钟。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损毁的电力设备价格为人民币227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陶某某赔偿电力设备损失共计227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于丽娟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陶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经司法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书证为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给予被告人陶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停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将其家门前六大515古庆村五组公变0.4kV出线1号杆砸断,致使低压线路断线,造成该组停电18小时。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停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将其家门前六大515古庆村五组公变0.4kV出线1号杆砸断,致使低压线路混线发生短路事故,造成该组50kVA公用变压器短路毁坏,并造成该组停电16小时。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停电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将其家对面山上六大515古庆村五组20kVA公用变压器砸坏,致使10kV线路发生接地事故,造成该组20kVA公用变压器短路毁坏,并致六道河35kV变电站六大515全线停电4小时20分钟。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破坏的20KVA变压器1台,价格为6500.00元;50KVA变压器1台,价格为13000.00元;10米长水泥杆2根,价格为3200.00元。上述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2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0月18日我用大锤分两次把我们家门口的两根电线杆砸断了,2016年11月15日,我们家对面山上的变压器也是我用大锤砸的,因为我使不上电,留着也没用就砸了。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六道河供电所所长,在六道河镇古庆村五组陶某某家旁边有低压电力线路。2016年10月8日,陶某某用锤子把他们家旁边的电线杆给砸断了,我组织工人换了一根。2016年10月18日,陶某某又用大锤把电线杆砸断了,这回造成低压短路把一个变压器烧了。2016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管片电工发现电线杆连电把变压器烧了,我就报警了。2、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六道河供电所职工。2016年11月17日下午,我和闫某某到古庆村5组,把之前被陶某某破坏的电力设备拆下来安装到有电的地方。我和闫某某刚从山上下来听见山上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和闫某某看见陶某某正在用铁锤砸变压器,闫某某喊了一嗓子,陶某某就跑了。3、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六道河供电所职工。2016年11月17日下午我和付某某去古庆村5组,将2016年11月15日陶某某破坏的电力设备摘下来安装到别的地方先通上电,我们刚到被陶某某破坏的变压器山下,听见有砸东西的声音,看见陶某某用锤子砸那个被损坏的变压器,我喊了一嗓子,陶某某就跑了。4、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兴隆县六道河镇古庆村的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陶某某又在砸电线杆,我到现场看见陶某某家东侧的电线杆已经被陶某某砸了一半。我将此情况汇报给了供电所所长王某某。2016年10月19日上午,王某甲说陶某某已经将电线杆全部砸倒,我过去一看造成电线短路,将古庆村5组的变压器烧了。2016年10月8日,陶某某将他家东侧的一根水泥电线杆给砸了,因为考虑到陶某某精神不正常,当时就没报警。5、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兴隆县六道河镇古庆村的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陶某某又在砸电线杆,我到陶某某家看见陶某某拿着大锤正在砸他们家东侧的电线杆,我和王某甲过去将他制止了。2016年10月19日7时许,我和王某甲又上去看看,看见电线杆已经被砸到,已经歪向陶某某房子的方向了。6、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陶某某用锤子把他们家旁边的电线杆子给砸倒了一次,供电所来人又给新立了一根。2016年10月18日,我看见陶某某又用锤子砸电线杆,我就给电工付某甲打电话,但电线杆还是被陶某某砸倒了。7、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六道河镇古庆村村支部书记。陶某某是古庆村5组人,他的精神不正常,2016年后半年开始砸电线杆和变压器,他们家门口的电线杆被他砸倒了两根,附近的变压器烧坏了两台。8、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县六道河镇古庆村村委会主任。陶某某的精神不正常,2016年10月16日左右,陶某某把他家附近的水泥电线杆砸断了,之后六道河镇供电所换了一次他又给砸断了,之后烧坏了两台变压器。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陶某某砸坏电线杆及被烧毁变压器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1、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唐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4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6]044号、0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破坏的20KVA变压器1台认定价格为6500.00元;50KVA变压器1台认定价格为13000.00元、10米长水泥杆2根认定价格为3200.00元。五、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铁锤一把。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传唤到案。4、兴隆供电分公司六道河供电所变压器实验报告、证明信、损毁费用材料表、停电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陶某某将古庆村五组公变0.4kV出线1号杆砸断,致使低压线路断线,造成该组停电18小时;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将六大515古庆村五组公变0.4kV出线1号杆砸断,致使低压线路混线发生短路事故,造成该组50kVA公用变压器短路毁坏,并造成该组停电16小时;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将六大515古庆村五组20kVA公用变压器砸坏,致使10kV线路发生接地事故,造成该组20kVA公用变压器短路毁坏,并致六道河35kV变电站六大515全线停电4小时20分钟。5、兴隆县六道河镇古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父母已故,无妻儿子女,无人对陶某某进行监护,日常生活靠低保度日。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陶某某2016年11月15日砸毁电力设备相关视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破坏的20KVA变压器1台认定价格为6500.00元。2、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破坏的50KVA变压器1台认定价格为13000.00元,10米长水泥杆2根认定价格为3200.00元,上述物品合计227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兴隆县供电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仉国忠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