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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李信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信位,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信位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信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信位酒后驾驶皖2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花木线与荞麦坞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郑某受伤,后被赶至现场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信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信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方某,4、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信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信位已于2017年2月16日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郑某经济损失9500元。该事实有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信位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信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