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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斌与邵伟、焦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邵伟,焦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437号原告:张斌,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焦珂,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斌与被告邵伟、焦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昌,被告邵伟、焦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1368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邵伟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先后三次向张斌借款,其间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邵伟出具了借条。其后,由于邵伟没有还款,张斌多次催要,邵伟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400000元借条,并与张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邵伟在签订还���协议后,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邵伟辩称,借款实际来源及用途有异议,借款来自邵伟与张斌共同经营的公司且该款项是张斌私下转移公司资产,邵伟作为公司股东一直没有分红,该借款本身就应当是邵伟的一部分资产,张斌当时就是将该款项作为公司分红给张斌的,只是为了避免让妻子知道就从自己的账户上转款,当时张斌让邵伟出具借条待分红款到位后再将借条归还。焦珂辩称,1、焦珂与邵伟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的债务与焦珂无关;2、关于2013年3月21日的100000元借据,在借款人签名左侧加盖了公司公章,说明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3、焦珂与邵伟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邵伟在外借款,焦珂并不知情;4、邵伟与张斌系好友,邵伟离婚张斌也知情,但离婚时张斌并未催要还款,即使离婚前200000元债务存在,对于焦珂而言已超过诉讼时效;5、张斌与邵伟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之嫌,损害焦珂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3月21日,邵伟向张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2013年12月23日,邵伟向张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2014年8月5日,邵伟向张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2、2015年12月18日,邵伟向张斌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对双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及确认,同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由邵伟分四期偿还,第一期还款100000元,截止日为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邵伟未按时足额还款,张斌有权要求邵伟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比例为每日未还款金额之万分之一点五(自违约之日起),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4、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邵伟并未按期还款;5、邵伟与焦珂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邵伟多次向张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邵伟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与张斌共同经营公司的分红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故张斌主张邵伟归还400000元借款,由邵伟承担违约责任,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经计算,月息为4.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逾期利息为1350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双方2015年12月18日起算,本案中的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张斌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珂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邵伟在其与焦珂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张斌借款200000元,因焦珂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焦珂应与邵伟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与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因分期还款协议系邵伟离婚后与张斌签署,系邵伟个人意识表示,��其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应由邵伟个人承担,张斌要求焦珂与邵伟共同承担该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珂抗辩称上述200000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债务系邵伟与焦珂的共同债务,在诉讼时效内,张斌作为债权人已向邵伟催要还款,故焦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按月利率4.5‰顺延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焦珂与被告邵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中2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4.5‰顺延计算至该20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8元,由被告邵伟负担;保全费2838元,由被告邵伟、焦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