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陈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贺晓东,陈才,贺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晓东,衡山县人,住衡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衡山县人,住衡山县,系贺晓东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广成,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晓东、陈才、贺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琳,被上诉人贺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陈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贺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晓东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贺晓东向上诉人返还被选予自执行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贺晓东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成为认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贺晓东的相关经济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贺晓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才辨称: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贺广成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贺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973.46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由391973.46元变更为397523.4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才驾驶湘D×××××小型轿车在衡山县贯塘乡××组××号被告贺广成屋门前禾坪倒车,由于陈才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其所驾湘D×××××小型轿车冲上贺广成家门前台阶,车辆尾部挤压在台阶上玩耍的李诺谦、贺晓东身体,造成李诺谦、贺晓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430423201600385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陈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诺谦、贺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晓东被送往衡山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1610.88元。因伤情严重,同日被转送到衡阳市附一医院进行救治,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为83245.47元,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外伤:肝破裂、肝中静脉破裂、胰腺挫伤、右半结肠损伤;2、左侧顶枕部硬模外血肿;3、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肋骨骨折、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中度);6、肺部感染;7、菌血症(克柔假丝酵母菌)。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注意转运途中安全。出院当天原告家属乘坐高铁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继续治疗,2016年3月22日该医疗中心出具病情介绍:拟下一步继续加强胆汁引流、抗感染、营养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不排除需要再次手术甚至肝移植的可能,预计后续费用仍需五万到二十万元不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中的15万元给原告。同年5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71天,经诊断为:1、车辆外人员损伤;2、胆管支气管瘘;3、休克;4、肝损伤;5、液气胸;6、头部外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7、肝脏修补术后;8、双侧第11肋骨骨折;9、右上肺肺不张(节段性)。出院医嘱为:1、每周返院复诊一次,不适随诊;注意饮食,不可暴饮暴食;避免剧烈运动;注意固定,免脱落;2、出院带药;3、交通工具为出租车;4、随访指导:(1)回院随访时间:每周复诊一次,5月18日复诊第一次,视情况调整复诊周期;(2)出现以下情况,需立即返院或就近治疗:腹痛伴呕吐、高热、精神萎靡、肛门停止排便排气、身目黄染、壁引流管脱落等。出院后,原告辗转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复查复诊。同年6月30日、7月5日,原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就诊,诊断为:胆管瘘(车祸伤后),医嘱为:停用抗生素,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每月检测B超。2016年8月9日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衡开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贺晓东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89天,陪护8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已花费医疗费用凭医院正规发票核算,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凭医院正规发票核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才已支付原告方29800元,另支付衡山县交警队事故保证金5400元。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先予执行款150000元。另查明,1、原告贺晓东系被告贺广成、刘某之子,被告陈才系贺广成弟弟的同事。2、湘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贺广成,其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之内。3、贺广成及陈才均有驾驶该车的资格。4、该事故还造成李诺谦受伤。遵循本院判决,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诺谦的各项损失3514.94元。5、贺晓东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在深圳市××××街道雨露第三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至今在深圳市××学校读小学。6、贺广成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服众电器服务部从事苏宁电器的售后服务工作。7、贺广成与贺晓东及刘某自2014年租住在深圳市××××一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才承担全部责任,贺晓东、李诺谦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陈才认为其受车主贺广成雇佣而驾车,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贺广成虽为湘D×××××小型轿车车主,但陈才有驾驶该车资格,故贺广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贺晓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560.15元;2、护理费20723.1元;3、伙食补助费4450元;4、营养费11000元;5、伤残赔偿金57676元;6、交通费37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363859.3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76010.25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87149.1元,鉴定费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除贺晓东受伤外,还造成李诺谦受伤的后果。2016年6月22日本院判决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诺谦的各项损失3514.94元。故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7149.1元,剩余部分(不含鉴定费)266010.25元(276010.25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承担266010.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才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7149.1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87149.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66010.25元,共计36315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晓东的各项损失为36385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149.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6010.25元,合计363159.35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先予执行款150000元);二、由被告陈才赔偿原告贺晓东700元(含已支付的29800元);三、驳回原告贺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被告陈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贺晓东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贺晓东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贺晓东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一审法院提取的相关调查笔录,能足以认定贺晓东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贺晓东的相关经济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贺晓东的相关损失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广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规定”,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骗保,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贺广成显然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本案若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则把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这与商业三者险是向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的本意相冲突,也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上诉人贺广成不产生法律效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贺晓东的相关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对贺晓东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徐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