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代某、王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某,刘某某,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84号原告:代某,女,1967年3月22日生,住淮滨县。原告:王某某,女,2011年4月2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滚金,男,1965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亲友。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7115Q。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局局长。住所地:郑州市安平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企业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代某、王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滚金、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17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村××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原告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保险。后原告代某、王某某被送至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代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原告王某某被鉴定后续需行医学美容修复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之前垫付过5000元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跟单位没有关系,已经买过来了;4、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辩称,1、本案在没有保险免责或者拒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王某某的后续整容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从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来看二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6、对代某及王某某在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核实确认;7、对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我方对后续治疗费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庭预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逾期视为认可;8、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日期是2005年,没有后续相关的年检证明,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还在正常经营,且马集镇村委会证明只证实废旧品的所有人与原告代某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该店;9、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严格按照鉴定标准计算,代某误工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且结合原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原告电瓶车的损失应提供物价评估书或者受损照片,由保险公司定损,否则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村××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某、王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淮公交认字【2017】字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某、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代某即被送往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花费治疗费12841.04元。于2016年2月21日于马集镇中心卫生院花费CT检查费用39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代某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代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侧3、4、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代某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不适随诊,暂休3个月。原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499.22元。并于2017年3月1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某某损伤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2、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擦伤,愈合后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后续需行医疗美容修复治疗,跟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7000元,不包括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费用,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系刘某某自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刘某某已垫付二原告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代某在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及票据、门诊检查票据。原告王某某于马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及票据。4、原告代某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和王某某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5、马集镇刘大元村出具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城区居住及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其为年幼女孩,后续美容修复必要,且有鉴定意见显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代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1.04元;误工费2871.86元(34941元/年÷365天×30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天数为鉴定护理天数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实际存在,酌定为500元。合计53721.91元。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天数为鉴定护理天数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200元。合计15224.7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二原告的鉴定费用32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多余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残疾赔偿金等)、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王某某5349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1.86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王某某15450.26元。(剩余医疗费3231.04医疗费499.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代某、王某某鉴定费损失共计32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多余垫付款1800元。驳回原告代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780.5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