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梅娥诉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娥,刘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557号原告马梅娥,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北村工农路**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21957********。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军,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北村益农砖厂,农民,身份证号:4105811973********。��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务,当时被告在北村砖厂承包土建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运输建筑材料,至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6万元。之后被告通过用砖、车等方式抵顶了欠款54400元,仍欠91600元。故诉请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但是不应付利息。因为砖厂欠被告钱,被告没钱也还不了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土建工程承包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至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及运输款共14.6万元,被告��原告出具欠据。之后被告通过用砖、车等方式抵顶了欠款54400元,仍欠916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质证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利息应否支付。原告认为应当按年利率6%从欠条出具日2012年5月7日支付至本金还清止。被告认为因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保障。至于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告欠款91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未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