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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熊祥福杨青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福祥,熊福利,杨青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036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周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福祥,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熊福利,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青云,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熊福祥、被告熊福利、被告杨青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福祥、被告熊福利、被告杨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福祥、熊福利、杨青云共同支付融睿公司代偿款43956.09元,并支付融睿公司以4395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福祥、熊福利、杨青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1日,熊福祥、杨青云、融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熊福祥、杨青云发放贷款17万元,融睿公司为熊福祥、杨青云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1日,熊福利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熊福祥、杨青云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熊福祥、杨青云发放了贷款17万元。但熊福祥、杨青云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代为还款累计43956.09元。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的违约行为给融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融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熊福祥未答辩。被告杨青云未答辩。被告熊福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融睿公司与熊福祥、熊福利、杨青云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熊福祥、杨青云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融睿公司同意为熊福祥、杨青云的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熊福利同意为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熊福祥、杨青云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分期款的金额为17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出现因熊福祥、杨青云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熊福祥、杨青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熊福祥、杨青云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熊福祥、杨青云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熊福利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载明:熊福利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熊福祥、杨青云(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81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熊福利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熊福利开立于贷款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熊福利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熊福祥、杨青云、融睿公司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熊福祥、杨青云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熊福祥、杨青云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熊福祥、杨青云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熊福祥、杨青云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熊福祥、杨青云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2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303元;熊福祥、杨青云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熊福祥、杨青云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熊福祥、杨青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熊福祥、杨青云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熊福祥、杨青云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熊福祥、杨青云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熊福祥、杨青云发放了贷款17万元。但熊福祥、杨青云未按期足额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融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5616.31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5439.49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5439.52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5439.87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5434.68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16586.22元;合计垫款43956.09元。嗣后,熊福祥、杨青云未向融睿公司还款,故融睿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原件,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熊福祥、杨青云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熊福祥、杨青云发放贷款17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熊福祥、杨青云应当按期足额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熊福祥、杨青云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3956.09元,其有权向债务人熊福祥、杨青云追偿,故熊福祥、杨青云应当偿还融睿公司43956.09元。关于融睿公司要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熊福祥、杨青云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熊福祥、杨青云应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已查明,融睿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代熊福祥、杨青云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而熊福祥、杨青云未及时向融睿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则融睿公司自代偿次日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认定熊福祥、杨青云应支付融睿公司以43956.0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熊福利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熊福利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熊福祥、杨青云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熊福利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熊福利对熊福祥、杨青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熊福祥、杨青云、熊福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3956.09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43956.0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熊福祥、被告杨青云、被告熊福利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