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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礼荣与梁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荣,梁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705号原告:蒋礼荣,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艺耀(曾用名:梁永),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蒋礼荣与被告梁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被告梁艺耀于递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9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艺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艺耀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蒋礼荣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97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梁艺耀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艺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32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3.本案因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0000元,用于被告工程款支付。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于2014年4月13日及2014年7月21日两次续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管辖等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之后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履行。2016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梁艺耀未到庭应诉,但提供答辩意见认为对归还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已归还41000元。同时借款是用于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在于:1.已归还的利息是多少;2.是否由公司偿还。关于已还利息是多少。原告自认为21800元,被告辩称为41000元。被告举银行流水清单及自制的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真实,但无法核实转存账户的信息,且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其次自制的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已还利息为21800元。关于公司是否偿还,原告举借款合同,被告未举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合同证实该笔借款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1.已归还的利息是多少;2.是否由公司偿还。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归还利息为2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部分按天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归还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主张未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还利息为218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已还日期约为2014年9月21日。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要求公司偿还这笔债务,但未举证。借款合同均是被告个人名义所签,且原告主张为被告个人所借,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艺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礼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2元,由梁艺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