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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兰与被告刘军、陈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兰,刘军,陈建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654号原告:马玉兰,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刘军,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建英,女,193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马玉兰与被告刘军、陈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刘军、陈建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陈建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30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私自卖掉原告家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元及向原告交付水费、气费、物业费;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绵竹市金陵雅居门卫介绍,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位于绵竹市玉马公租房租给二被告使用,租金加网线每月为550元。租赁关系建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借故推脱。2017年3月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房租3000元,并向原告承诺本月12日结清。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刘军给原告打电话,称他们在成都,约好13日下午给付房租。2017年3月13日,原告就到被告处敲门,无人应声,原告将房门打开,发现家里的美的冰箱、五门衣柜、床、床垫、床头柜2个、沙发等财产全部被被告搬走。后原告经过了解,二被告将原告的财产卖给了收旧货的,原告现从旧货市场将所卖掉的家具买回,花费了26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军、陈建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因被告刘军、陈建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马玉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原件一张、方安(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家具的人员)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向方安所做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每月房租550元。后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了100元房租。2017年3月3日,被告刘军向原告马玉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刘军欠马姐房租3000.00元正,叁仟元正,本月12日结清,如不付清自己搬出。”2017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发现家里的家具:美的冰箱、五门衣柜、2张床、2个床头柜、床垫、1套沙发都不见了,原告遂向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报警。(二)被告刘军、陈建英将原告的家具卖予案外人方安,后原告马玉兰从方安处将家具买回,共发生2600元(包含2000元购买家具的费用及600元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7年3月12日结清房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房租3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刘军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30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到双方约定每月房租550元,被告支付了100元,当时打3000元欠条中包含房屋押金等,二被告系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租住,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房租45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因私自卖掉原告家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应妥善保管、使用承租屋及承租屋内的财产,现二被告私自卖掉承租屋内的家具,造成原告损失2600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水费、气费、物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水费、气费、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送被告刘军去成都的车费3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陈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兰支付房屋租金450元;二、被告刘军、陈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兰赔偿损失260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军、陈建英负担。限被告刘军、陈建英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   书   经人民陪审员 袁   晓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