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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集才、王延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集才,王延贞,王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鲁02民终4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集才。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实习),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娥。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集才与被上诉人王延贞、王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贞、王宝娥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份,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0天,利息30000元,年利率8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80000元,本金330000元至今未还。李集才辩称,2011年11月份,我与原告王延贞在犁沟村合作开采石材,于2014年结束合作,这笔款是我与王延贞一块投资去山上购买石材,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矿山停止开采后,剩余40000元的石材没有处理,所以王延贞一直打电话问剩下的石材如何处理。我不认识原告王宝娥。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宝娥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付款13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两次向被告转账付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合计330000元整,已将借贷资金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这笔钱是王延贞筹集的购石材的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我不认识王宝娥。证据②,2011年12月19日,原告王延贞汇款10万元给原告王宝娥的汇款证明一份。以该证据证明王延贞与王宝娥是合伙共同出借的款项。被告质证该证据称,不知道王延贞与王宝娥是什么关系,对这个证据不懂。证据③,原告王延贞向被告索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大致如下:王:喂,那个钱准备怎么样了?李:我给准备着。王:俺同学这一期都恼了,钱弄不过去,人家没法儿提车。李:我这两天看看。王:你给准备多少?李:我这阵儿没有多少。王:你当时借这个钱的时候说借3、4个月,现在是不是一年零一个月了。你年前能给准备多少?李:我看看情况,给你回电话。王:你得有个数啊,光应付人家,人家就恼了。王:当时给你这个钱的时候再三保证再三保证三个月,到现在都不讲信用了。你中午回电话,看看怎么弄,昂?李:嗯。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资金是通过王宝娥名义出借的,同时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还证明实际出借的期限是三、四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质证该录音称,这是王延贞给我打电话时录的音,但这是催要运费,当时运费款由原告垫付了9000元,与原告所称的借贷没有关系。证据④,2013年至2016年,原告王延贞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短信记录6页。内容���致是:王:钱到现在也没给我准备好吗?不是说好上个月的26号给我准备块吗?李:稍等一会哥。王:我等不起了!你根本就没有诚心还钱!李:我在(再)问问。王:你自己看着办吧!我现在已经被逼的无路可走了!想想吧,你借的这个钱整整拖了两年了!李:一会给你回电话。王:你抓紧时间办好,我年前急用钱。李:稍后给您电话。王:怎么就给转过来20000?这两天再给我准备块钱用!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称,该款与33万元借款无关,应该是给大沽河工程供石头,原告先垫付了运费9000元,向我催要运费的事。其他的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证据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9月8日用支付宝归还了2000元利息,2016年3月23日,用网银归还了1000元利息。被告质证该证据时称,这是我与原告王延贞合伙,最后处理乱石分���钱。被告李集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证人张某到庭证言:我与李集才系同事关系,我主要是跟车送料,月工资3000元,都是李集才给我发工资,当初也是李集才找的我。王延贞与李集才在山上合伙包料弄石头,他俩天天在一块儿,大小事都是两个老板共同做主。原告质证该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朋友关系。证人在证言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的关键性事实,皆语焉不详,既不清楚投资也不清楚销售,更不清楚分红等相关事实,因此证人所述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②,证人潘某到庭证明:我在李集才的山上负责挑石头,是李集才让我去的,在山上干活也是李集才安排,我听李集才说他与王延贞合伙,王延贞负责给我们买菜,有时候也问问石料情况。如果我外出送石头,拿回来的钱跟送料单有时给李集才,有时他们在一块儿时,我放桌子上就走了。证据③,证人鲁某到庭证明:我在山上挑石头,是李集才让我去的,工资是李集才发,只干了7、8个月,王(延贞)老板安排我工作,主要是下坑挑石材,每月都是王延贞通知我去领工资。原告王延贞对证人潘某证言中买菜的陈述质证如下:我在那个山上有自己的厂子,自己的伙房,我买菜是为了给我的工人改善生活,你们跟着占了光。对证人潘某、鲁某统一质证称:证人与李集才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特别是鲁某的证词与张子建、潘某的证词存在明显矛盾,例如张和潘的证词中工作和工资都由李集才安排,而鲁的却不一致;证人认为王延贞与李集才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而是通过买菜等琐事主观臆断。综上,证人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证据④,被告李集才与原告王延贞的通话录音一��。录音内容大致如下:李:我前两天给你打电话结回3.5万元来,我心(寻思)给你送去晚上,晚上正好雷洪春又把运费一下要一些去,他说这两天把运费一块结回来,结回来给你堵个3万4万,然后还有2家子吧……王:你呢(那)些来李:我知道,我跟你说说,还有好几家子,单子也有,我想咱俩一块去趟,别心思我把这个钱糟了还是怎么的,是钱也在账上王:你外面还欠你多少李:外面加上这一些乱石处理完了应该还有个10多万,就是你这块费用也好,把等结回这块钱来把那面房子贷款打是以后,咱再一块看看,我回家也说来,我跟你是说明白了它,这个钱到底是在哪个地方,到底怎么花的,这里面是什么事别拉了不那个,不是我把钱在��这个地方我想怎么回事儿,我一点那个意思也没有,我也是有些事王:你要是这么考虑的话就错了,你想想就行了,当时我借给你钱的时候,你挣多挣少我都没提出来叫你给我多少利润,是不是?李:我一开始的目的,你权当是帮帮忙,你有这块钱把这个石头包层也好乱石也好,咱一块能能(弄弄),挣钱,没想到从中三伙,我钱花了,事也办了,也让人搅和了,怎么搅和的我等向你说说王:叫谁搅和了,你跟我说说行了李:这里面事老些,等我。王:你跟我说说谁搅和的李:不是一个人搅和的王:主要是谁?李:他们都。打谱就是这么回事,本身挣钱,我不是说你后期说借你这个钱就是,咱本身我也顺家拿钱,我到最后到现在也没有往家拿钱,当时俺大爷给拿块钱,有点事,先拿回去了,我又惦得的王:靠(可)不是怎么的李:我说把外面帐咱一块儿去趟,有些那个都对对王:外面的帐都欠乱石帐是不是李:料的帐也有王:料的帐谁欠的李:料的柞村,柞村的电话我有王:柞村谁李:柞村姓彭的王:他欠你多少李:万数块钱,零碎八七的,店子郭森也欠钱,我都有帐记着王:欠钱什么意思?不给?李:拖拉这么(不���,一直就拖拉着,拖拉着还要,咱不是不那个,乱石什么我送几车,送几车以后把上车恨不能一块儿结结,去了以后人家说给钱,又押着说我又瞎不了你的钱,我说我把这些乱石处理处理,他说要了,我都隔吧隔吧帐,清干净它,反正当时你投那点钱多钱算算,这一层料挣多钱,乱石大概出多少钱,你要觉着你拿这个钱本身你顺人那里倒的又是利息又是什么的,不够,我垫得也给你拿上王:你既然这么我也没有话说上,是不是,我也一直守伙计们你把事跟我说明白了,你说这个钱怎么个还法,你也跟我说明白了,就是说如果真正原因不是出在你身上,是出在别人身上,以后有什么事该怎么干怎么干,以后我能帮上你的还是该怎么帮你,但是我得分析分析这个事主要原因出在谁身上,到底是谁不让你把这个钱给我的,说怎么的怎么的李:不是,没有说不让我,他是拿出不是谁不让给,是我可能有些时候办事想的好了,应纳些事,咱该出的也出了,到最后王:真的,大宝,你这个是自始至终你做的挺促眼的,如果说一开始我找你你好好的把这个帐说说,就是说不管怎么说,当时你说利息有点多,干说能不能少给她点,我再去商量就是的,是不是,但你始终打电话不接。李:我不是,我是不是说利息有点多王:去年到现在我一直不敢守着赖总说,去年从他那里拿10万全部打利息了,但是你说我对公司账上怎么下账李:我是,不是借高利贷,一块做这个营生,我想办法,后期你找我就想办法就年前这块人家打过款来了,我怎么把这一层料出去后,哪怕挣了钱,一算,当时一方100,80,算完后我把这块钱一分不留全给你,你看操作一顿,你觉这这样还不合适王:不是不合适,你当时能(弄)料时,我从来不问你,但是一封山,是不是老长时间没找你,我也知道这个情况,是不是,在这一点上,说明我也理解你,但一封山,空来隔老长时间我没找你,是不是?我也心思再开开,我也希望你赚点钱,好办事是不是?李:这个就是当时押注押的那个了,没心思。王:但是咱俩虽然不管怎么的,自始至终我跟你这么说啊,乱石我从来没和他嘠伙能(弄)乱石,自从你守着赖总说和我嘠伙能(弄)乱石以后,他心里也些意见,是不是,但中间空里有不好的,我拉锯厂里我割了那是我帮你,我不是说和你嘠伙能乱石,我不能搅和了,那个,因为我承认向他包层能(弄)料来。李:我是心思怎么,一块儿吧!王:但是你心思你从来没跟我说,是不是李:我那一阵我新的一层料本身办成了,没想到王:你想想,今年沿你形势好,一封山你把乱石卖出去了,如果不封山,就些打乱石的东西了,是不是,但是你说还我钱,你呼呼的拉石头,我从来不问,我看你石头是不是基本卖完了,剩也剩不老点了,我是不是应该打电话问问你,这个钱怎么个还法?是不是李:我我。王:咱年轻办事不管方方面面的,我挺理解你的李:我是王:最后我跟你说,这个钱是怎么花的?你再详详细细说说,我得心里明白李:行王:到底是谁从中干什么来,我不能到现在,以前有些冤怨你身上吧,我替你纠正过来,啊,好不好?李:好,就这么个情况王:这两天能不能给我凑起5万来李:应该差不多王:下礼拜吧!一个礼拜先凑齐5万来,那些,我忙忙这两天,咱挨个厂子看看李:再收收帐王:你该办正规手续办正规手续,他们欠的该想别的办法想别的办法,好不好李:一直憋着这个山还开不开的,有些客户不打好意思的王:3个月以内开不了李:不打好意思催的急了王:开始拆房子了,好不好李:行行��愿(怨)我操作的不好王:抽空叫你大大一块吃饭,我今晚有点事李:好王:你想下礼拜给我凑5万块钱来李:行以此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在录音中原告王延贞与被告李集才明确了被告李集才与王宝娥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承诺想方设法偿还。所谓合伙的说法是被告单方说法,王延贞在录音中明确否认了合伙关系,对被告进行石料销售汇款都用的是“你的帐”、“你的款”,并非“我们的帐”、“我们的款”,表明两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该借款不是以王延贞的名义出借,王延贞有丰富的开矿经验,所以王延贞通过询问石料经营来核实被告还款能力及还款来源。通过质证,认证,双方无争��的事实是通过王宝娥的账户给李集才的账户转入了33万元款,王宝娥与李集才不认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王延贞与王宝娥的诉讼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看,中国银行的三份转账记录及交易清单证明的是2011年12月12日和12月19日,王宝娥账户向李集才账户转账三笔共计33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看,2012年12月19日,王延贞账号转到王宝娥账户10万元,并不能证明王延贞是上述证据①中33万的债权人之一,王延贞诉称是将10万元转给王宝娥后成为共同债权人,与情理不通,也与王延贞提供的证据③相矛盾,在证据③中,王延贞向李集才追款说的话是:“那个钱准备怎么样了?”、“俺同学这一期都恼了,钱弄不过去,人家没法儿提车。”,所以王延贞不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二是王延贞与李集才的诉讼关系。王延贞诉称是借贷关系,但是从其与李集才的通话录音中看,王延贞既有向李集才不断地索款,如:“当时我借给你这个钱的时候,你挣多挣少我都没提出来叫你给我多少利润。”也有“……自始至终我跟你这么说啊,乱石我从来没和他(你)嘠伙弄乱石,自从你守着赖总说和我嘠伙弄乱石以后,他心里也些意见,是不是,但中间空里有不好的,我拉(我)锯厂里我割了那是我帮你,我不是说和你嘠伙弄乱石,我不能搅和了,那个,因为我承认向(和)他包层能料来。”这样的话,而且,自始至终看不出王延贞索要的就是那330000元。除上述通话录音外,王延贞主张是借贷关系,并未提交借条、借据、借款合同之类的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所以王延贞与李集才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李集才主张其与王���贞是合伙关系,也是除上述通话录音外,既无合伙协议,也无出资协议或分红协议,既无合伙账目,也无共同经营证据。至于到庭的三位证人证言,并无实质性的证明内容能证明王延贞与李集才是合伙关系,况且,他们三人都是李集才雇佣上山干活的,与李集才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王延贞、李集才二人系合伙关系。在王延贞不断向李集才索款过程中,李集才也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我们是合伙,欠的钱应共同偿还!”或“这是你的合伙投资,凭什么我还钱?”之类的话,而是一直承诺还款。综上,依据现有的证据既不能否定也不能肯定王延贞与李集才是合伙关系,只能认定王延贞与李集才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三是王宝娥与李集才之间的关系,王宝娥将330000元转入李集才账户这是不争的事实。通过王延贞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记录��李集才提供的电话录音看,王延贞一直代为索要欠款,李集才始终未否认欠款事实或拒绝给付,李集才辩称王延贞是索要其他欠款,无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宝娥与李集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中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期40天,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仅付部分本金及利息3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由原来的250000元增加为330000,理由是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期40天,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80000元,本金330000元至今未付。从原告的陈述看,对于已付的8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外加利息3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自述前后矛盾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告的第一次陈述为准。故应认定被告���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余款250000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宝娥要求被告李集才偿还3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延贞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集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宝娥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延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集才负担5050元。因原告王延贞��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延贞。余款1200元,由王宝娥负担。因原告王延贞已预交,由王宝娥直接给付王延贞。宣判后,李集才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李集才与王宝娥不认识,不认识怎么能产生借款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违反生活常识。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不合法,其应各自主张各自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虽然在不停地要求上诉人还款,但从来没有表明自己是替王宝娥索要欠款,从来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确认欠款的数额,证人即使不能证明李集才与王延贞之间有合伙关系,也应证明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因此,王宝娥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王宝娥答辩称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王宝娥在汇款时已经明确收���人为上诉人,并且款项用途注明是借款,因此,上诉人所述不合情理不存在,本笔款项是由王延贞居中介绍的。所谓共同原告问题,33万资金中有王宝娥的23万,王延贞的10万,这些款项都是以王宝娥的名义汇出,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延贞作为原告的资格,因此该33万的债权人都是王宝娥。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王宝娥在一审中提供了所有的33万的汇款证明,证明中都写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王宝娥的举证义务已完成。上诉人李集才主张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延贞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宝娥向李集才汇款33万元事实均认可,但双方对于该款项是王延贞与李集才之间的合作款、还是王宝娥与李集才之间的借款达不成一致。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宝娥与李集才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王宝娥向李集才转帐33万,转帐凭证中备注为借款;其次,关于李集才与王延贞是否为合伙关系,双方分别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录音中均未提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出资比例或分红协议等具体内容,双方亦未提交合伙帐目或其他共同经营的证据;第三,在李集���、王延贞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均有王延贞向李集才催促还钱的文字表述。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延贞之间系合作关系,该款项系王延贞的投资款证据不足,原审依据王宝娥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确认王宝娥与上诉人李集才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并将已归还款项在本金中扣除亦无不当。另,一审诉讼中,王延贞以其向王宝娥汇款10万元为证据,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中亦享有债权,因此,王延贞与王宝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其诉请为由,主张王延贞与王宝娥应分别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集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