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为照与邓杰、李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照,邓杰,李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6号原告:陈为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杰,男。被告:李海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照被告邓杰、李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为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被告邓杰,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为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邓杰、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为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房屋损失29642元,评估费1300元,房租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5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1时00分许,被告邓杰驾驶被告李海霞所有的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莒五路西苑庄沿街楼路段处时,为躲避行人撞向陈为照家的沿街楼,造成沿街楼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964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邓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海霞是事故车辆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答辩人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海霞未答辩。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是真实票据且没有起止时间及地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请求对原告陈为照的财产损失重新评估,由本院委托,2017年4月5日,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7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79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价值为35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7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V×××××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海霞根据被告邓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就被告李海霞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照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照财产损失25900元(27900元-2000元);三、被告李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照评估费1300元,被告邓杰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为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李海霞、邓杰负担。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陈为照负担31元,被告李海霞、邓杰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