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满超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满超,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满超,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385-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川,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满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保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满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满超提出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认证不清。(2016)宁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确认夏满超与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24日存在劳动争议”,不是劳动关系止于2012年9月24日,该判决第6页中“劳动关系止于2012年9月24日”的内容,夏满超认为当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表达的意思是“劳动关系至少到2012年9月24日,后面时间由法院判决”,判决书上文字表述有差异不是夏满超的过错。2、夏满超与神龙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一个月。神龙保安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提供一份2012年8月、9月考勤记录,间接可以证明这点。3、夏满超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在法定时间内。2013年9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夏满超与神龙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夏满超在2013年9月24日之前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工伤认定单位不服等待确认,夏满超认为2014年5月27日重新诉讼,理应是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一年有效诉讼期限范围内。神龙保安公司辩称: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双方是认可的,神龙保安公司也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2、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夏满超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合同解除之后夏满超也没有再为神龙保安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不应该支持夏满超的上诉请求。神龙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依法计算夏满超因工伤享有的赔偿金;3、判决神龙保安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4、判决神龙保安公司不支付夏满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基本工资;5、判决神龙保安公司不为夏满超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6、判令夏满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夏满超于2012年8月进入神龙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神龙保安公司没有为夏满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24日,夏满超上班打卡后在工作场所被同事张某某打伤。2012年11月12日,夏满超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夏满超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总计4000元。2014年2月1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满超为工伤,2014年5月4日,夏满超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5月13日,神龙保安公司因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4日,该院依法驳回神龙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神龙保安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6号判决书,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5月2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满超为工伤,2015年7月7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满超为伤残十级。神龙保安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8日,该院依法驳回神龙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神龙保安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1行终381号判决书,驳回了神龙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5月27日,夏满超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因神龙保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神龙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神龙保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6300元、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4、神龙保安公司为夏满超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后在仲裁庭审中,夏满超又增加请求,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基本工资1470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83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神龙保安公司支付夏满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共计76084.35元;3、神龙保安公司为夏满超补缴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夏满超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神龙保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神龙保安公司应支付夏满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神龙保安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系2012年9月26日,原因是夏满超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神龙保安公司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在此之后,夏满超没有为神龙保安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神龙保安公司提交《关于名品城队员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报告》、《关于台湾名品城项目队员打架时间的报告》,证明神龙保安公司对夏满超作出开除处理;提交(2015)建行初字第198号及(2016)苏01行终3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夏满超在该两次诉讼过程中对神龙保安公司提交的开除处理决定的证据予以认可。夏满超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神龙保安公司提交的三份处理决定及报告中没有夏满超签名确认,夏满超对该决定不予认可,夏满超在两次行政诉讼中仅是就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非认可单位的处理意见。夏满超抗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原因是由于神龙保安公司没有为夏满超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夏满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满超因此提出与神龙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夏满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夏满超在庭审中提交(2013)宁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神龙保安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中认定:“因夏满超主张其与神龙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止于2012年9月24日,故本院确认夏满超与神龙保安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该判决已生效。根据夏满超在庭审中陈述,其受工伤休息三个月后,每周去神龙保安公司单位打卡一次,打完卡即离开,神龙保安公司也没有为夏满超安排工作。2012年9月24日之后,夏满超没有再为神龙保安公司提供劳动,其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已明确要求与神龙保安公司劳动关系止于2012年9月24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同时,夏满超在两次行政诉讼中已知道神龙保安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对其作出的开除处理,故其再次主张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一审争议焦点为:1、神龙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满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神龙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满超停工留薪期工资;3、神龙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满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神龙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满超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5、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1)医疗费:根据夏满超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2年9月24日受工伤后仅在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过工伤。夏满超提供的票据中,由南京明基医院开具的票据金额总计1273.05元。因张某某已于2012年11月12日赔偿夏满超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总计4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夏满超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夏满超主张因神龙保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要求赔偿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损失的意见,因夏满超在仲裁期间并未以该理由主张医疗费损失,该诉讼请求属于医疗保险损失问题,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2)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夏满超并未到统筹地区之外的医院治疗工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00元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夏满超主张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其至神龙保安公司工作所花费的交通费2000元的意见,因夏满超自2012年9月24日之后没有再为神龙保安公司提供劳动,夏满超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夏满超上下班期间交通费用由神龙保安公司凭票据予以报销,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夏满超受工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在工伤休息期间确需护理,故不予支持。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夏满超在(2013)宁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终止,且(2013)宁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24日。同时,侵权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11月12日赔偿夏满超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总计4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夏满超主张在2012年9月24日受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24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超过一个月。即便神龙保安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夏满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满超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诉讼时效内向神龙保安公司主张过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对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夏满超自此之后没有为神龙保安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5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现夏满超以神龙保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夏满超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神龙保安公司应支付夏满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对夏满超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满超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满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中无争议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夏满超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基本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项请求有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3、神龙保安公司应否支付夏满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夏满超在该案中主张其与神龙保安公司于2012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夏满超与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且夏满超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为神龙保安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夏满超与神龙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9月底就已经解除。夏满超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神龙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15日才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夏满超与神龙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9月24日之后的基本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满超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神龙保安公司主张权利,但其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早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对夏满超要求支付2012年9月24日前的工资,神龙保安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同样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夏满超的该项请求亦超出了法定仲裁期间。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夏满超受伤,系张某某侵害所致,张某某已经向夏满超赔偿过医疗费、交通费,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重复支付,于法无据;夏满超要求神龙保安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一审判决神龙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夏满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夏满超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二审中也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夏满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刘 干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