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明友诉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友,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31号原告:耿明友,女,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AJTXX6,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1903室。法定代表人:叶勇强。被告:曹双仔,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耿明友诉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仕圣公司)、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明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为2%等,还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借款后,两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耿明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告鑫仕圣公司、曹双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耿明友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封面印制了“南京市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并装订成册,并盖有鑫仕圣公司骑缝章,“出借人(甲方)”处有耿明友签名,“借款人(乙方)”处加盖了曹双仔的姓名私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叶勇强的姓名私章,“经办人”处加盖了鑫仕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签名页的下方加印了曹双仔的身份证正反面信息。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月2%,利息加本金分10次付清,每月支付600元,第五个月支付306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拖欠金额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等。同日,鑫仕圣公司向耿明友出具金额3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记载“项目建设”。审理中,耿明友称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鑫仕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叶勇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执行董事,曹双仔为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的记载虽不够明确,但从制式合同的内容(包括封面、合同文本中加盖的公章、曹双仔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曹双仔与鑫仕圣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曹双仔与鑫仕圣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还本,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耿明友偿还借款本息33000元;二、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耿明友支付违约金165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南京鑫仕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曹双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人民陪审员 肖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