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代显金、代光勇等与肖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显金,代光勇,肖云海,王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792号原告:代显金,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代光勇,男,1940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原告代显金之父,未到庭)。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云海,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太明,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胜景路汇东胜景北苑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84931J。法定代表人:何光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勤文,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8166U。法定代表人:符文红,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显金、代光勇与被告肖云海、王太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显金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被告肖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被告王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勤文、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显金、代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5234.46元(医疗费236049.46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29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鉴定费21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1277元、护理人员生活费8283元、住宿费2428元、交通费3394元、殡仪服务费897元、摩托车修理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肖云海醉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载该车车主王太明)由牟定天山完小出发,沿广姚公路驶往牟定城。20时42分,车辆行至牟定辖区广姚公路K37+100米处时,车头左侧与对向由原告代显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代显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云海逃逸。经牟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太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显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额部头皮撕脱伤、上唇挫裂伤、双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左下肢严重创伤并坏死感染、左股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动静脉损伤并闭塞、腘窝部神经损伤、髌骨关节半脱位、吸入性××、消化道出血,先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牟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代显金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三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被告肖云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太明,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云海辩称: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该扣除,其余费用按照实际的发票计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被告王太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肖云海的一致,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云海是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肖云海存在醉驾及逃逸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拒赔。其余意见与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该适应哪一年度的赔偿标准?2、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牟定共和镇代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二原告之间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4、牟定共和镇代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代显金构成残疾;5、医疗协议,欲证实因原告代显金伤情过重,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协议将原告运回家治疗;6、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2份证明,欲证实原告的伤情;7、借条,欲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而向医院ICU借人血白蛋白的事实;8、楚雄州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9、云南圣泰莱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安装评估鉴定证书、安装合同书、发票,欲证实原告代显金受伤后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费用、安装年限;10、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店出具的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的事实;11、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代显金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12、生活费单据,欲证实原告代显金受伤后治疗及陪护人员支付生活费的情况;13、住宿费单据,欲证实陪护人员为治疗原告而支出的住宿费情况;14、交通费单据,欲证实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5、殡仪服务费单据,欲证实原告代显金受伤截肢后火化断肢支出的火化费;16、收据,欲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时支付的费用;17、牟定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经牟定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为重伤一级并支付了鉴定费500元;18、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代显金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三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19、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20、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肖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6-17、19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安装费用过高;对证据10,认为不符合赔偿标准,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11,认为应该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正式发票计算医疗费的支出;对证据12-13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4,请求法庭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对证据15,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8,认为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推翻;对证据20,认为肖云海已经垫付了3000元。被告王太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10、1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约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在鉴定书中没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字,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确认,该机构不具备配置假肢的资质,对安装合同书及发票无异议;对证据11中牟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同时证实了原告的住院天数是50天,门诊医疗费中2016年6月22日的救护车费应该属于交通费的范畴,2016年6月21日的一张金额为36元的西药费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2-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治疗期间都是住院治疗,所有交通费与原告的入、出院时间不相符,请求法庭酌情核定;对证据15,与被告肖云海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6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对证据18,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推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2016年9月20日);对证据20无异议,但保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回家包车的费用认可。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20与被告肖云海、王太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认定残疾的资格。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被告肖云海属于醉酒驾驶;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认定残疾的资格;对证据5,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6-20,与被告王太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被告肖云海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和被告肖云海均同意由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告知本院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无法鉴定。经质证,原告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无护理依赖的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生活并不能完全自理;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肖云海申请本院调取了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王太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垫款清单,欲证实被告王太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楚雄州中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欲证实被告王太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的情况;3、收条,欲证实原告家属签字认可被告王太明垫付的医疗费金额;4、药房购买物品小票及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被告王太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的情况及购买其他药品支出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太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计算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对购买物品的小票不予认可。被告肖云海对被告王太明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中有1万元是被告王太明应付给被告肖云海的工钱。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对被告王太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赔偿人,对被告王太明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欲证实被保险人是被告王太明,保险车辆并不是肇事车辆,只是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垫付了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实被告王太明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云海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通知该公司,是事故逃逸;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欲证实该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王太明已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肖云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王太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因村委会并不具备认定原告是否构成残疾的资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因原告已经截肢,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且重新鉴定也未能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客观真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1中,1张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金额为2000元的门诊票据,因是救护车费,故应计入交通费范畴,1张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金额为36元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无任何医院的印章,故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有4张小票无法看出购买药品的名称及日期、金额,对该4张小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购买相关用品的收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就餐费,因原告是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3,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原告是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4,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来认定;证据15,根据原告的伤情,截肢后把断肢进行火化,火化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开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6,是原告购买摩托车时支付的价款,而不是发生事故后修理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8,因被告肖云海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证据19、2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已经生效的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太明提交的证据中,1张购药小票无法识别购买药品名称及金额,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同时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王太明、肖云海到天山完小吃饭,肖云海喝了啤酒,王太明喝了白酒。被告肖云海醉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载云E×××××号车车主王太明)由牟定天山完小出发,沿广姚公路驶往牟定城。20时42分,车辆行至牟定辖区广姚公路K37+100米处时,车头左侧与对向原告代显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显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肖云海逃离事故现场。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云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显金、王太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显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代显金支付鉴定费500元。代显金于2016年6月15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额部头皮撕脱伤、上唇挫裂伤、双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左下肢严重创伤并坏死感染、左股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动静脉损伤并闭塞、腘窝部神经损伤、髌骨关节半脱位、吸入性××、消化道出血,在该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976.58元、门诊医疗费1217.50元(含被告王太明支付的37元)、救护车费2000元,后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6304.15元。2016年7月4日,代显金因火化左下肢截肢后的断肢,支付殡仪服务费897元。2016年7月16日,代显金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62.59元,2016年7月18日,代显金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830.06元。另原告还支付了在牟定共和镇天台卫生院的门诊费365元、人血白蛋白费3840元、购买相关护理用品1277元。2016年7月19日,代显金购买了互邦轮椅,支付费用1216元。2016年9月2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显金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三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日,代显金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2016年11月5日,云南圣泰莱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评估鉴定书,代显金安装假肢价格为22000元,适用周期从第一次安装之日起到75岁止,假肢产品使用年限可正常使用3年,安装适配费用含残肢护理费、功能训练费,食宿费自理。正常安装训练需要15天,训练期间须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为46元/天。2016年10月26日,该公司与代显金签订下左大腿假肢安装合同书,约定食宿费用全免,代显金支付了安装假肢费用2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定于2017年2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肖云海提出对代显金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假肢安装费用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待重新鉴定意见出来后再开庭。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显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代显金无护理依赖,但对代显金的假肢安装费用无法重新鉴定,被告肖云海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预付了1500元给代显金作为鉴定的车旅费。另查明,云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太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太明在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声明上签名捺印,该投保声明的内容为“楚雄支公司,我在你公司投保云E×××××险,你公司已将投保单对应保险的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其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询问,本人已清楚,并认可您公司对相关条款所作的解释”。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云海支付给代显金57796.40元、被告王太明支付给代显金52513.58元(含楚雄州中医院门诊费37元)、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垫付给代显金10000元。原告代显金系代光勇之子,代光勇共生育了四个子女。2017年2月13日,被告肖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定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2月7日,因被告肖云海提出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待鉴定意见出来后再开庭,鉴定意见出来后,各方均同意2017年6月1日开庭,就在开庭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定的开庭时间远在2017年计算标准印发之前,是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及各方均同意延期开庭,才使本案的实际开庭时间在2017年的计算标准印发后,因此,本案应该适用2016年的计算标准。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肖云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显金受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从被告王太明签名捺印的投保声明上可以看出,王太明书面表示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王太明作了说明,而商业保险应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处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案中作为驾驶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的驾驶人肖云海属醉酒驾驶,因此根据被告人民财险楚雄支公司与被告王太明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免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代显金已经构成残疾,重新鉴定也只是残疾等级发生改变,因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9月2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云海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995.88元、误工费9096.66元(97天×93.78元/天)、护理费4876.56元(52天×93.78元/天)、安装假肢护理费15985元{(75岁-52岁)÷3×[15天×(93元/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904元(8242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83元{购买轮椅1216元+假肢安装费168667元[(75岁-52岁)÷3年×2200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23元(6830元/年×5年×60%÷4)、鉴定费3700元(500元+1700元+15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1277元、交通费5165元(救护车费2000元+包车费1660元+安装假肢343元+其他500元+重新鉴定662元)、殡仪费897元,合计546303.10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代显金、肖云海、王太明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代显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其对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30%。被告肖云海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王太明是雇佣关系,但王太明不予认可,而肖云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肖云海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太明明知被告肖云海在吃饭时喝酒,仍然在饭后将机动车交由肖云海驾驶,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太明为云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显金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二、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426303.10元(546303.10元-120000元),由被告肖云海赔偿原告代显金、代光勇208888.5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796.40元(57796.40元+重新鉴定时支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8092.12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由被告王太明赔偿原告代显金、代光勇89523.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513.58元,实际还应赔偿37010.07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三、驳回原告代显金、代光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显金、代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3元,由原告代显金、代光勇承担724元(已付),由被告肖云海承担1183元、被告王太明承担506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