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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逸琨、陈章与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袁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逸琨,陈章,袁军,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151号原告(反诉第三人):胡逸琨,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反诉被告):陈章,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反诉原告):袁军,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魏冉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原告胡逸琨、陈章与被告袁军、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逸琨、陈章,被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逸琨、被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出审计申请,后申请撤回。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申请追加翼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军提出反诉。2017年3月28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逸琨、陈章,被告袁军、翼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冉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逸琨、陈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判令被告袁军向两原告分别返还入股款各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袁军支付原告陈章2012年1月至5月股份分红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判令被告袁军支付两原告2013年全年及2014年1-2月股份分红及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胡逸琨、陈章、袁军之间于2012年8月6日之间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予以解除;2.判令两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各返还入股金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陈章2012年1月至5月的股份分红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与被告袁军自2012年1月开始就翼晨公司的设立进行筹备工作,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年底按照当年利润10%、15%的比例发放分红款。两原告分别将5万元打入袁军指定账户,但袁军拒绝支付陈章自2012年1月至5月份期间的股份分红。现双方合作难以为继,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入股款,并补足分红款。据此,两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袁军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的条件;2.两原告分别出资5万、10万购买10%及15%的股权。原告胡逸琨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5万元,原告陈章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剩余的5万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已经是涉案翼晨公司的股东,故不存在返还出资的问题,相应的利息也不同意支付;3.陈章于2012年8月加入公司,其已于2012年年底享受过翼晨公司分红8.4万元,但作为公司股东,既有享受分红的权利,也有承担风险的义务,至今未履行股东的义务,且拖欠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未付。2012年年底的股权分红陈章也没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无强行分红的权利,故要求驳回第二、三项诉请。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鉴于原告陈章未按约支付剩余的50%的投资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袁军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章支付投资款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陈章退还已分得的收益35,000元。反诉被告陈章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袁军的反诉请求。理由为:1.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陈章前期暂出资5万元,后期补足,但没有明确补足时间,故未支付出资款并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2.被告袁军将其个人财产与翼晨公司财产混同,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第六条至第九条的所有制度,拒绝两原告履行合伙人的权利,并拒绝公布公司账目和资金使用的情况,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故违约在先。反诉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第三人翼晨公司述称意见同反诉原告袁军意见。反诉第三人胡逸琨述称意见同反诉被告陈章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胡逸琨与袁军相识多年,2012年初,袁军邀请胡逸琨前往翼晨公司工作。2012年4月13日,胡逸琨通过银行转至袁军妻子魏冉庆账户5万元入股款。之后,经胡逸琨介绍,陈章加入翼晨公司工作。2012年8月6日,袁军作为甲方、陈章作为乙方、胡逸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公司事务。共同合伙企业名称为翼晨公司。第三条出资及股份分配:1、甲、乙、丙三方出资金额分别为甲方20万元人民币,乙方10万元人民币(前期暂时出资5万元,后续再补足剩余的5万元),丙方5万元人民币;2、甲、乙、丙三方确定合作企业的股份分配方案,甲方75%、乙方15%、丙方10%;3、合伙期间,甲、乙、丙三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4、在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期限为自2012年1月11日起,直至合作终止,任意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作。第五条盈亏分配:2、盈亏分配的方式以甲、乙、丙第三方所认可的实际营业额为依据,经三方核实后所确认实际净利润(亏损)为准,按甲方75%、乙方15%、丙方1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三方另约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职责、企业事务的决定等条款。两原告及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后签字。2012年8月13日,陈章转账给魏冉庆5万元入股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继续在翼晨公司工作,翼晨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2月18日,胡逸琨分得2012全年的收益款85,882元,陈章分得收益款2012年6月至12月的收益款7万元,及软件分成14,000元,共计84,000元。又查明,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青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两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与翼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翼晨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翼晨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高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确认2012年分得的收益款系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比例获取的收益。同时确认胡逸琨与翼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陈章与翼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再查明,翼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魏冉庆、股东为魏冉庆和袁兵,魏冉庆与袁军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袁军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人以翼晨公司为载体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现两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在会议记录中表示与袁军终止合作,袁军在与胡逸琨的劳动争议纠纷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三方合伙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分别返还投资款5万元,系对于合伙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盈亏分配方式以甲、乙、丙三方所认可的实际营业额为依据,经三方核实后所确认实际净利润(亏损)为准,按甲方75%、乙方15%、丙方1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现两原告撤回对翼晨公司的审计申请,各合伙人尚未就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故本院对两原告分别要求两被告各返还合伙出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各方可另行组织对公司资产清算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返还。各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未明确区分陈章、胡逸琨的入伙时间,故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统一计算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即便事实上陈章自2012年8月6日与翼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既然三方书面约定以公司成立时间为合伙期限开始时间,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应以书面协议的内容确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陈章未分配月份为前5个月,故其要求补充分配2012年前5个月的利润,合法有据,按分配比例计算,袁军多分得44,117.65元,胡逸琨多分得5,882.35元,陈章在本案中仅要求袁军及翼晨公司共同支付并偿付利息,但该款项已分配完毕,故袁军多分得的44,117.65元应返还给陈章,同时应偿付陈章延迟支付的利息,翼晨公司无须再行支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陈章要求被告袁军返还44,117.65元分红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在2014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2012年剩余未分配收入约扣除三个人工资25万(约)剩余7万。”陈章认为上述“2012年剩余未分配收入即指1月至5月的未分配利润。”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各方对于投资款性质、应分配款项存在较多争议,故陈章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被告袁军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各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后续5万元的出资时间,但2013年2月18日的表格中分配比例确属按照乙方15%进行分配,现其提出应由陈章补足出资,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要求陈章补足5万元合伙出资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袁军另要求陈章返还收益3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逸琨、陈章及被告袁军之间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4年2月27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章2012年1月至5月的利益分配款44,117.6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4,117.65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逸琨、陈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陈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袁军投资款5万元;五、驳回反诉被告陈章的其余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军负担970.50元,反诉费962.50元,由反诉原告袁军负担396.32元,反诉被告陈章负担56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