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胡东成、胡京兰等与田鱼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成,胡京兰,胡秋菊,胡凤云,胡文明,田鱼舟,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515号原告:胡东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孙桂芝之夫。原告:胡京兰、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孙桂芝之长女。原告:胡秋菊、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孙桂芝之二女。原告:胡凤云、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孙桂芝之三女。原告:胡文明、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孙桂芝之长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系周口市新东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鱼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43P28N。法定代表人:孙瑞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系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东成、胡京兰、胡秋菊、胡凤云、胡文明与被告田鱼舟、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鱼舟、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成、胡京兰、胡秋菊、胡凤云、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合计:53709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110000元)×80%+110000元};2、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19时40分,田鱼舟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7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开元大道的行人孙桂芝身体接触相撞,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在制动滑移过程中采取向左前方避让措施,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与行人孙桂芝在事故路面的碰撞点位于紧靠中心双黄线北侧的一车道内,同时在碰撞力的作用下,行人孙桂芝摔倒,接着行人孙桂芝身体与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第四轴右侧轮胎挤压推行至静止,造成行人孙桂芝当场死亡,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鱼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豫L70**挂)投有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田鱼舟和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鱼舟缺席未答辩。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时豫L×××××/豫L70**挂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有证据证明在我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主车和挂车依据投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8日19时40分,田鱼舟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7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开元大道的行人孙桂芝身体接触相撞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在制动滑移过程中采取向左前方避让措施,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与行人孙桂芝在事故路面的碰撞点位于紧靠中心双黄线北侧的一车道内,同时在碰撞力的作用下,行人孙桂芝摔倒,接着行人孙桂芝身体与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第四轴右侧轮胎挤压推行至静止,造成行人孙桂芝当场死亡、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周公交鉴通字(2017)第0408194002号鉴定(检验)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孙桂芝符合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重要器官损坏而死亡;后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鱼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号(豫L70**挂)重型半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L70**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日。为此,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田鱼舟和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一)胡东成(身份证号:)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桂芝系夫妻关系,夫妇共生养子女四人,长女胡京兰(身份证号:)、二女儿胡秋菊(身份证号:)、三女儿胡凤云(身份证号:)、长子胡文明(身份证号:)。(二)孙桂芝生前自2015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周口市中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居住在周口市工农路与××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三)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已从该交管队领取23000元伤葬费。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鱼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准确,并显示驾驶人与事故车辆证照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的承保商,故中国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由田鱼舟和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伤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认定6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628618.40元,扣除原告已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领取23000元,余额605618.40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支持501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伤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1000元-110000元)×80%+110000元}-2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391894.7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东成、胡京兰、胡秋菊、胡凤云、胡文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小计110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东成、胡京兰、胡秋菊、胡凤云、胡文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小计391894.72元;赔付款总合计501894.72元。(六原告共同指定银行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大庆路支行,户名:胡文明。)二、驳回原告胡东成、胡京兰、胡秋菊、胡凤云、胡文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田鱼舟、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元,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婉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