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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与杨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267号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同仁医院对面。经营者:李蔓,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杨明,男,1989年11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杨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的经营者李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所租移动脚手架4组的租金共计1956元;3.判令被告归还所租的移动脚手架4组,所租物品若有损坏或遗失,按合同约定价目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到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租用移动脚手架4组,约定每天每组租金1元,双方并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从2016年春节开始,原告向被告追要其所租的脚手架及租金,开始被告说脚手架还未用好,后来说脚手架在普家冲他朋友用着,用完就还,再后来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要,但被告迟迟不付租金和归还物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该租赁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李蔓的身份证复印件、《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及被告杨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杨明到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租用高脚手架4组(每组包括门架两片、十字斜撑两件、踏板一块)。在租用脚手架时,双方签订了《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脚手架每组每天1元,每天总租金4元。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送还之日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如有遗失、损���,照价赔偿。租金照算,何时赔偿何时租金终止。赔偿价格为:门架壹片150元,十字斜撑壹件120元,踏板壹块150元,连接棒壹只10元,刹车轮壹只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也未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杨明向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租用脚手架,数量、租金明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明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灭失、毁损的赔偿标准,所以,若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明长期以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明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杨明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杨明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脚手架租金人民币1956元。三、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易捷移动脚手架租赁部高脚手架4组(每组包括门架两片、十字斜撑两件、踏板一块)。上述物件若有灭失或毁损,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即按门架每片150元、十字斜撑每件120元、踏板每块15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