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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季武装与被告陆敏、刘怀宏、陆绍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武装,陆敏,刘怀宏,陆绍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728号原告:季武装,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包芳,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敏,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刘怀宏,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陆绍云,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武装与被告陆敏、刘怀宏、陆绍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武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马包芳,被告陆敏、刘怀宏、陆绍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武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73元、误工费8166元(5000元/月×39天)、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45.73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午时,三被告在南京市××区金鹰广场门口看到原告和原告的朋友,因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纠纷问题,三被告上前直接对原告进行谩骂、推搡、殴打、拽扯头发等,原告当场一再告知三被告原告目前处于怀孕状态,但三被告仍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对原告进行谩骂、推搡、殴打、拽扯头发等。在该过程中,原告腹部疼痛难忍遂采取了报警措施。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到南京仙林派出所进行问话,在民警的建议下原告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医生要求原告回家保胎,因腹痛情况一直未能缓解,在医院的建议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该院实行了人流手术。治疗期间,造成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备孕长达两年,怀孕实属不易,经过此次流产,医生表示其身���状况已不适合再次怀孕,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就此事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益,但三被告一直拒绝赔付、道歉且态度极为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敏、刘怀宏、陆绍云辩称,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因流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故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怀宏与被告陆绍云系夫妻,被告陆敏系刘怀宏、陆绍云的女儿。2016年10月24日下午,三被告在南京市仙林地区看到原告季武装,因原被告之前有过房屋买卖纠纷,三被告遂上前阻拦原告引发本案纠纷。2016年10月24日,��武装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自诉下腹痛,要求B超检查(向患者说明停经天数少,B超显示不清可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超声提示:宫内液性暗区,请结合临床。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自述阴道少量出血,下腹隐痛,B超检查早孕6周。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自述阴道出血量多,伴多量血块,未见内样组织排出。医生让原告住院,原告拒绝住院,即行清宫术,原告拒送病理。关于纠纷过程,被告陆绍云、刘怀宏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均陈述,刘怀宏看到季武装后,就上前拦住季武装说到派出所解决买房纠纷,季武装用手机砸刘怀宏,刘怀宏抓住手机,季武装走到马路边准备走,刘怀宏跟过去拉住季武装不让走,季武装推了刘怀宏一下,刘怀宏抓住季武装的衣服,季��装就开始抓刘怀宏的头发,陆绍云也上去抓住季武装的头发,这时特勤民警过来,双方就都放手了。审理中,原告季武装申请证人顾某,4(原告朋友)及郑某某(仙林派出所特勤民警)出庭作证。顾某,4当庭陈述:发生纠纷当天上午原告说肚子疼不舒服,怀疑自己怀孕了,让证人陪她到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检查,医生说月份太小,查不出来。当天下午,两个老人和原告对话,其中阿姨抢原告的手机,然后双方边走边说话,到了金鹰广场的路边,原告和两个老人就互相撕扯,证人去拉架,正好旁边有警察,过来将双方拉开来,双方互相对骂。原告说肚子疼,还呕吐,警察就把证人和原告及阿姨一起带到栖霞医院检查,证人没有进去,听到医生和原告说多休息;纠纷发生时,原告对对方说自己怀孕了,双方撕扯在一起时对方没有殴打,撕扯过程大概两三分钟。郑某某当庭陈述:当时其和同事在仙林巡逻,看到有三个女的纠缠在一起,年老的女性在揪原告头发,于是就过去控制住双方不再纠缠,后来原告说肚子疼不舒服并呕吐,证人就带原告去栖霞医院检查,医生对原告说要回家休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人证言内容,本案纠纷系被告主动引发的,纠纷过程中发生了双方对骂和相互撕扯,被告方陈述抓扯了原告的头发,但没有发生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实施暴力行为。根据医学知识,怀孕初期发生流产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就表示肚子疼不舒服,纠纷发生当天的检查结果也不能确认原告已有先兆流产的迹象,在纠纷发生二十多天后原告才即行清宫术,综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其后来的流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本案纠纷中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足以给原告产生一定范围的不良影响,故其主张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动挑起本案纠纷,其行为明显不当,即使双方存在别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武装对被告陆敏、陆绍云、刘怀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季武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