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金明、董刘等与何家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董刘,何家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673号原告:刘金明,女,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董刘,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男,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美,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刘金明、董刘与被告何家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何家美外出经商,通讯地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董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金明各项损失8006.99元(医疗费4299.09元、误工费17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9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董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刘各项损失6574.02元(医疗费3447.7元、误工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董刘为配合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至被告何家美家处置问题,何家美与董刘发生争执,何家美上前用右手将董刘的面部抓破,还用石块将董刘左侧头顶击破,致董刘受伤。董刘母亲刘金明上前阻止,何家美将刘金明摔伤,经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怀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故意殴打他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被殴打时报警情况;4、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材料: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两原告被殴打后治疗情况及伤情;5、两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殴打后送往医院治疗及出院和复诊往来费用。何家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董刘为配合乡政府工作人员至被告何家美家处置“村村通”道路拓宽问题时,何家美与董刘发生争执,何家美上前用右手将董刘的面部抓破,还用石块将董刘左侧头顶击破,致董刘受伤。董刘母亲刘金明上前阻止,与何家美发生拉拽,何家美将刘金明摔伤。当日,刘金明到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4299.0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同日,董刘到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3438.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2016年11月12日,怀宁县公安局作出怀公(凉亭)行罚决字(2016)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家美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家美侵犯两原告健康权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刘金明已年满75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刘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85.16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合计误工20天;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当地上年度服务业职工的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金明伤情较轻,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刘金明因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42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5668.63元。董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1703.2元(85.1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6337.22元。两原告损失总计1200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0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3元,由被告何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平人民陪审员 沈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