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与张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张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828号原告: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银河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卡代码91×××93P。法定代表人:王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升刚,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农机,欠我公司购机款49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49000元款及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公司购买农机欠款49000元,并言明欠款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农机,欠购机款490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并言明欠款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升刚购买原告农机欠款49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款49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升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五河县金龙农机有限公司购机款49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勇审 判 员 闫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茜附相关法律条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