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寄昂与钟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寄昂,钟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062号原告金寄昂(金骥昂),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钟德伟,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金寄昂与被告钟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寄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40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生意上业务往来。当时被告在北京眼镜城市场经营圆通快递承包业务,经营期间称需向公司购买快递面单欠缺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为一个月,过后未能偿还,此后又因经营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次是刷信用卡5000多元),催要后未能还款。最后一次是被告失业后重返北京,另择快递业,说需要购买生活用品及初期生活费,又借了1000元.以上款项直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应原告要求补具借条,并对两份借据订立了偿还计划,但未能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寄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寄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