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永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永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52号罪犯范永科,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永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范永科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范永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范永科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范永科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范永科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原判财产刑,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永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