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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立梅与陈艳发、姜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梅,陈艳发,姜铁生,姜春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654号原告:孙立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兆鑫,男,汉族,1991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发,男,蒙古族,1972年1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姜铁生,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姜春绪,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孙立梅与被告陈艳发、姜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陈艳发、姜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7年1月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陈艳发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姜铁生、姜春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陈艳发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61000元。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陈艳发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干上活陆续给,年底差不多能还。姜铁生辩称,我对借款没有意见,我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也是需要陆续还钱。姜春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陈艳发向孙立梅借款本金17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姜铁生、姜春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陈艳发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61000元,余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陈艳发向孙立梅借款,姜铁生、姜春绪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陈艳发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孙立梅要求陈艳发偿还借款,并要求姜铁生、姜春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孙立梅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孙立梅的借款本金172000元,并自2017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姜铁生、姜春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190元,由陈艳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