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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世豪与李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豪,李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52号原告刘世豪,男,201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系原告刘世豪之母。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系原告刘世豪之父。被告李楠,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50549954M。负责人陈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申请回避、调查,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辩论、接受调解,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申请回避、调查,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辩论、接受调解,签署有关法律文书、转委托。原告刘世豪与被告李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刘菊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前,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世豪受伤后的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理。同年5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菊芳、高帮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86.4元,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李楠驾驶鄂K×××××号轿车在大悟县城区环河公园路段倒车时,轿车后保险杠中部偏右下沿与原告刘世豪发生碰撞,造成刘世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豪被送至医疗机构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豪无责任。被告李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0月17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世豪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法医鉴定在分析说明里面注明:原告刘世豪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因刘世豪在发育阶段,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如病情需要一年内可行补偿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护理时间为鉴定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元。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因此成讼。原告刘世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刘世豪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豪无责任;3)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刘世豪治疗及费用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世豪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护理时间为鉴定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6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元;5)被告李楠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楠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楠的鄂K×××××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交通费及餐饮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500元及餐费105元。被告李楠辩称,请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楠垫付医疗费用壹万余元,请法院一并处理。本案的所有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李楠承担,请依法进行处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楠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楠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楠的鄂K×××××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适用赔偿标准为大悟县当地标准,护理、营养费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依法无据,原告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且陪同人员的误工属于护理范围内,本案伤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考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楠对原告刘世豪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及证据7)中交通费2000元发票和餐饮费无异议;证据7)剩余费用500元有异议。原告刘世豪对被告李楠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世豪对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的证据认为:原告受伤的是头部后脑勺,因小孩还在生长发育期,对以后的生活、身体都可能有影响,所以对此证据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世豪的证据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经过与事实,且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和所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定;证据4)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仅对护理期限提出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间及后续必然费用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鄂7S2**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对2000元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楠的二份证据认定同原告刘世豪的证据5)、6)。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所作的鉴定,本院应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李楠驾驶鄂7S2**号小型轿车在大悟县城区环河公园路段倒车时,轿车后保险杠中部偏右下沿与行人刘世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世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悟公交认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豪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豪被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566.83元。被告李楠垫付原告刘世豪各项费用共11000元。2016年10月17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世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世豪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被鉴定人刘世豪护理时间为鉴定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6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元。被告李楠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刘世豪赔偿损失,双方因此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世豪受伤后需要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此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世豪脑外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综上,原告刘世豪的损失:医疗费9566.8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后续必然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1185.8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世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为鄂K×××××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世豪要求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赔偿。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豪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李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世豪的损失共计21185.3元,由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19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7119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世豪损失的不足部分4066.83元,由被告李楠赔偿。因被告李楠驾驶的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世豪、被告李楠要求一并处理,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世豪损失的不足部分4066.83元,由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共向原告刘世豪赔偿21185.3元。被告李楠、被告财保义乌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豪各项损失合计21185.3元(被告李楠垫付11000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刘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梅审判员 高帮增审判员 刘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升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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