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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11行初5号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彬,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室主任。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即国庆放假期间,原告在没有接到任何书面强拆法律文书,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设立的一座广告塔违法强制拆除,并将该广告塔柱子私自截断半截卖掉充当拆除费用,致使20万元的广告塔牌成为一堆废铁。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一、原告被拆除的广告塔是依法设置的构筑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广告塔是2015年3月26日经宝丰县公路管理局同意的双方并签订有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临时占用公路补偿费”1万元,原告交纳1万元后,经宝丰县规划局许可批准依法设立,同时原告支付广告塔占地费1.5万元。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依法设立的广告塔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更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广告塔被强制拆除前,原告除了接到一个电话被通知要拆除广告塔外,从未接到过任何的行政法律文书,被告就实施了强制拆除。且本案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强制拆除权力。被告在法定国庆节假日期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6年10月3日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通知并直接参与拆除,破坏原告位于宝丰县平宝通道北侧(中山大学东南角路东)一座广告塔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位于宝丰县平宝路通道北侧(中山大学东南角路东)广告塔被拆除这一行为不是被告实施,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被告是宝丰县住建局的二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任何责任。总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中共宝丰县委办公室和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成立宝丰县三城联创区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专项整治指挥部办公室的通知》[宝办(2016)35号文件],决定成立宝丰县三城联创城区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专项整治指挥部。2016年4月14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宝丰县三城联创区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宝政文(201660号文件)],该实施方案规定了整治时间(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和整治范围,并把影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屋顶广告牌、大型支架式广告牌及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各类广告等作为整治内容,明确了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县工商局、县公安局、县综合执行局等部门的职责,并对工作步骤等内容作了具体安排。之后,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在宝丰县广播电视网、宝丰县人民政府网和宝丰快报等都作了跟踪报道。其中在2016年8月24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的通告中写明:根据全县三城联创工作要求,县委、县政府从即日起用3个月时间,对我县城区户外广告招牌实施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另查明,原告在宝丰县平宝通道北侧(中山大学东南角路东)建户外广告塔一座,其与宝丰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有协议书并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补偿费”1万元,宝丰县规划局同意“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意见进行建设”。2016年10月3日该户外广告塔在此专项整治活动中被拆除。原告认为其广告塔被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并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出示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现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广告塔系被告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宝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舞钢市迎硕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梦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