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凤城市冶金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192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负责人:徐广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军,男。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关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发放抵押担保贷款290万元,2016年5月12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9.945%,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号21068220150049,评估价值5,841,078.00元)担保,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00,283.8元及利息175,551.39元,尚有借款本金2,599,716.2元及约定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9,716.2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计算利息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在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29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7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最��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29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凤城市冶金机械厂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602.25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4479.35元,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24033.75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24834.88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4281.3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利息3204.5元,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20829.25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16.88元,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11492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1547.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6464.2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718.25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47.23元,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本金283.73元,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07元,尚有借款本金2,599,716.2元及约定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2,599,716.2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75,551.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0元,减半收取15495元,由被告凤城市冶金机械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