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执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高文、喻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高文,喻波,邓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774号申请执行人:付高文,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喻波,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邓黎亮,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付高文与被执行人喻波、邓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付高文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喻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付高文人民币176131.16元(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被执行人邓黎亮对上述赔偿款���的人民币94025.9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852元、执行费2717元,由被执行人喻波、邓黎亮共同承担(被执行人邓黎亮已按比例履行了诉讼费2151元和执行费1310元)。经查,被执行人喻波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付高文同意终结(2016)赣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喻波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付高文同意终结(2016)赣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吴 磊审判员 陈国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