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蒋玉成与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成,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614号原告:蒋玉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迤沙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子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玉成诉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玉成、被告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子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双倍工资72000元;2.被告���偿因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产生的社保损失74247元;3.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接受邀请到被告公司参加工作,被告向原告承诺月薪3000元,按国家政策购买医保、社保。2011年7月22日,被告下发《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干部职务任命和部室业务分工的通知》,任命原告为财务室人员。原告按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履行劳动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辖区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长达6年之久。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发生过争议,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3号和(2015)攀民终字第1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按约定支付工资、购买社保”。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原告依然间歇性的为被告工作。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未购社保、医保补偿结算单》。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州鑫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二、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黎胜洪系亲戚关系,黎胜洪委托原告帮被告公司收取企业的旧账,为便于收账,公司向原告出具过相关凭证,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社保和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三、现被告公司经营十分困难,早已资不抵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16331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任邀请函》,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承诺月薪3000元,按国家政策购买社保医保。2011年4月1日,原告在该《聘任邀请函》上签署回执意见“同意,请信守承诺,蒋玉成”。2011年7月22日,被告下发文件《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干部职务任命和部室业务分工的通知》,该文件确定原告为财务室人员,负责成品外对账及核实、应收款……。该生效判决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社保、医保补贴,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未予支持。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清收应收账款,被告无偿、及时为原告提供公司资质证明,单位介绍信,收款授权委托书等,以便于和欠款单位接洽,被告按收款金额的30%提成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收款的劳务费用(包括差旅费、汽油费、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被告收到账款后按协议单笔当场全额支付,不得拖延,如需通过法院裁定的账务清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未购社保、医保补偿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参照州鑫公司历年参保险种及公司承诺给付月工资缴费基数核算,自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公司应补偿蒋玉成个人社保总金额为66207元。结算单上用人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8月,被告授权原告到泸州市泸县公安局玄滩派出所办理查询涉嫌恶意欺诈逃避债务的欠款人杜远华、胥世林身份信息及立案业务。2016年9月,被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攀枝花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攀枝花市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等单位办理相关事宜。2017年4月12日,攀枝花市仁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回执单》,回执单载明:1.用人单位没有为蒋玉成办理社保手续,因此无法办理任何相关社会保险业务。2.2011年至2017年期间,用人单位对蒋玉成个人社保账户在我局均无任何缴费记录。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36000元、社保损失赔偿金74247元、解除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8000元。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未购社保、医保补偿结算单》、授权人身份信息、介绍信、《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回执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2015)仁和民初字第12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任邀请函》,邀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就职,承诺月薪3000元,按国家政策购买社保医保。2011年4月1日,原告在该《聘任邀请函》上签署回执意见“同意,请信守承诺,蒋玉成”的事实、法院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能够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应视为双方自2012年4月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委托原告为被告清收应收款的《协议书》,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前终止了劳动关系后签订,该《协议书》本身也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16年8月25原、被告签订的《未购社保、医保补偿结算单》,载明:自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公司应补偿蒋玉成个人社���总金额为66207元。被告虽然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收账的原因,需要使用公章,公司就在空白的纸上加盖了印章,结算单上用人单位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日期,结算单是原告伪造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会认可补偿原告社保。也即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1.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支付两倍工资的时效期限为1年,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最迟于2012年5月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赔偿金。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未购社保、医保补偿结算单》载明:参照州鑫公司历年参保险种及公司承诺给付月工资缴费基数核算,自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公司应补偿蒋玉成个人社保总金额为6620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社保补偿款66207元。原告主���的其余款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前述规定,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1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玉成与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玉成社保补偿款662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计84207元三、驳回原告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