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168号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张廷宝,该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女,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余梦琳,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国锋,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徐丽娟,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徐会芳,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姚信用社)与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山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王爱明,被告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锋,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余梦琳,被告徐国锋、徐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利息184007.2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4934007.22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281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系彝山源公司股东。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彝山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大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彝山源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彝山源公司偿还了25万元本金,并提出贷款展期申请。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彝山源公司、大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剩余金额475万元展期,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月息7.521‰。同时,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被告大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泽霖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自愿承诺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后展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彝山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泽霖公司、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的承诺属债务并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依法评判。被告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徐会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徐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国锋辩称:其是以彝山源公司和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贷款材料和担保资料上签的字,不是代表个人签的名字,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昌公司辩称:本案500万元的贷款大昌公司已经代为偿还了本金25万元、利息890965.62元;大昌公司2016年多还了10多万元的利息,多还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现在大昌公司已没有能力继续为彝山源公司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大姚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彝山源公司、大昌公司、泽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国锋、徐丽娟、徐会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核实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自然人股东承诺书》、《面谈记录》、《股东会议决议》,《贷款帐》、《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彝山源公司、大昌公司、泽霖公司、徐会芳均无异议,被告徐国锋对《自然人股东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上签的字是以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证明了彝山源公司的借款由被告大昌公司、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共同提供担保,以及双方对贷款的归还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大昌公司提交的《贷款收息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告大姚信用社,被告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徐国锋、徐会芳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证实了大昌公司代彝山源公司结清了2016年8月31日以前的利息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丽娟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大姚信用社与彝山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彝山源公司向大姚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同日,大昌公司与大姚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昌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大姚信用社向彝山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大昌公司代彝山源公司结清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2016年1月18日,大姚信用社与彝山源公司、大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大姚信用社将彝山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475万元展期一年,展期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率按9.025%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大昌公司继续对借款展期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1日,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向大姚信用社出具《自然人股东承诺书》,承诺对彝山源公司的借款47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期届满后,彝山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475万元,以及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84007.22元。同时查明,徐国锋系彝山源公司、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系彝山源公司的股东,徐国锋、徐丽娟系泽霖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彝山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彝山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彝山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彝山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184007.22元,以及按月息11.28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昌公司、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承诺对彝山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大昌公司、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大姚信用社要求被告大昌公司、泽霖公司、徐丽娟、徐会芳对彝山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锋在《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上的签名盖印系履行泽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泽霖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锋提出的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84007.22元,并按月息11.2812‰继续给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徐丽娟、徐会芳对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2元,由被告云南彝山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泽霖贸易有限公司、徐丽娟、徐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吉胜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