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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56倪永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永兵,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永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永兵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8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郭瑞忠发生碰撞,致郭瑞忠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瑞忠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倪永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永兵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永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倪永兵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永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辉、李芳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倪永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永兵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永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永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永兵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倪永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