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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谭某、谭某1、周永平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汉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谭某1,周永平,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汉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女,200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理人:谭某(谭某1之父),住成都市双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平,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号。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茜芸,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汉刚,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谭某、谭某1、周永平(以下简称谭某方)因与被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蒋汉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力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存在质量瑕疵;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并且严重超审限;3、一审对周永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不当。力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蒋汉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改装过摩托车,车被人动过。要求重新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谭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帆公司、蒋汉刚连带赔偿周名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652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4时38分,位于成都市××区西航港××号谭某自建房底楼发生火灾,造成周名玉、谭雅俐死亡。谭某与周名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谭某1和谭雅俐。周永平与周名玉系父女关系。另查明,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谭某自建房楼底停放的力帆摩托车;起火原因为力帆摩托车电线故障,产生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情况说明》载明“起火点的认定:……因此,综合认定起火点为成都市××区西航港××号的谭某自建房一层过道中部力帆摩托车的油箱下部电线处”。同时查明,案涉摩托车(川A×××××)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汉刚,该车于2008年4月29日注册登记,2010年开始未办理年检业务,该车已于2014年7月9日办理注销。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摩托车油箱系建设牌油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力帆公司、蒋汉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蒋汉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履行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1、要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安全维护,确保车辆上路行驶前安全技术性能合格,不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隐患。车辆除了年检合格外,在平常应加强安全维护,杜绝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2、要加强对车辆的规范使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或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车辆。3、车辆使用寿命到期后要及时报废,不能擅自转让或者继续持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规定,涉案摩托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符合强制报废的条件。蒋汉刚将涉案车辆注销后,未按照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而是继续持有使用,使案涉车辆未能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蒋汉刚将涉案车辆私自进行改装,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力帆公司作为涉案摩托车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的规定,力帆公司已就涉案摩托车出厂时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因涉案摩托车已被私自改装、强制报废、注销,不再符合机动车使用条件,力帆公司对此均无过错,故谭某、谭某1、周永平主张力帆公司应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名玉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某186746.5元。因周永平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因死者亲属参加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周名玉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67579.5元,蒋汉刚应当对周名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蒋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某、谭某1、周永平支付赔偿款667579.5元;二、驳回谭某、谭某1、周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谭某、谭某1、周永平负担1000元,蒋汉刚负担472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力帆公司申请对案涉摩托车是否具有产品质量问题及摩托车起火的真正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以案涉摩托车损毁严重,不具备检测、鉴定分析条件为由,退回委托资料。本院认为,关于力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力帆公司的赔偿请求系基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主张力帆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对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前述对缺陷产品生产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当事人须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对免责事由进行证明,显然属于生产者的举证范畴,因此,前述规定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亦未免除主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一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力帆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力帆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就该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述条款确立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上诉人仍需就引发事故的产品即案涉摩托车存在质量缺陷、其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以及案涉摩托车的缺陷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案涉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首先,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案涉摩托车于2008年4月29日注册登记,可以认定案涉摩托车出厂时取得整车合格证明。其次,案涉摩托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损毁严重,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因而,无直接证据证明摩托车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最后,案涉摩托车从购买至发生事故时已使用超过六年,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蒋汉刚本人陈述,蒋汉刚曾更换摩托车油箱,且该油箱非力帆公司本厂油箱,而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案涉摩托车的油箱下部电线处,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因案涉摩托车本身质量缺陷引发火灾事故。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因案涉摩托车本身质量缺陷造成,其要求力帆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并且严重超审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处理程序性问题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虽然超过了法定审限,但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周永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永平在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对周永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上诉人谭某、谭某1、周永平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颖哲审判员  何春梅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