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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070梁金荣与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金荣,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070号申请执行人梁金荣,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张琴,女,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梁金荣与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金荣医疗费人民币36888.16元。如果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已减半收取),由梁金荣负担50元,张琴负担3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琴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张琴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目前张琴去向不明,经法院做其家人的工作,她父亲代为交纳了7000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琴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张琴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目前张琴去向不明,经法院做其家人的工作,她父亲代为交纳了7000元。申请执��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