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尚文、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尚文,徐波,徐凌云,胡春富,陈仁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尚文,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凌云,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春富,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被告:陈仁国,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严尚文与被上诉人徐波、徐凌云及原审被告胡春富、陈仁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尚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严尚文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波、徐凌云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一方徐波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一审法院另案定罪处罚。严尚文于2016年11月11日以受害者的身份经查才得知该刑事案件已于2016年8月30日判决生效,之前未收到任何办案机关的相关通知要求参与司法程序。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述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卷宗以及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即使严尚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坚持己见无责,且开庭后提交相关证据和线索,要求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还是径直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主次责划分武断判决严尚文负30%的赔偿责任。严尚文认为一审判决就责任划分方面缺乏证据支撑,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严尚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不负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严尚文查阅一审法院存档的相关刑事卷宗和调查取证后,发现:1、本案事故责任一方徐波不具有效驾照,肇事车辆也无行驶证,且事发后其从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提交有效证件,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口头说有驾照,相关办案单位也未予以核证;2、本案事故责任一方徐波所驾车辆,后排座位拆卸,改变了车身结构,应属非法改装;3、本案事故事发时,责任一方徐波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在弯道近距离鲁莽占道超速、超车,且超车过程中未打转向灯、紧急制动不当另有失灵(现场没有刹车痕迹),导致车辆失控以致事故发生;4、本案事发路段,严尚文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而在此路段和方向,竖有限速40解除标识,严尚文当时未有超速;5、本案事发时,严尚文车辆依所载货物计重大约为2吨左右,过载1吨;而依鉴定机构称重过载却为4吨多,实为离谱,且其称重过程未有列明货物清单,只有单一的称重单过于草率,不能证明;6、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严尚文超速的结论是依据严尚文车辆载重通过公式计算而来,而严尚文实际超重1吨,所以该超速结论应为错误,严尚文应该没有超速;7、在公安机关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8月12日的到案经过中,江夏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波负全责,且徐波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上,严尚文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其虽有超载,但已充分注意行车安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事发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处理得当,不存在过错。所以,张正斌的一切损失应与严尚文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徐波、徐凌云辩称,事故责任以交通大队认定为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仁国辩称,认可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以交通大队认定为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审被告胡春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波、徐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尚文、胡春富、陈仁国、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赔偿徐波、徐凌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江桃枝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67,6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8时50分许,徐波驾驶鄂A×××××号车载江桃枝和张正斌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北向南行驶,严尚文驾驶超载的鄂O1605**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陈仁国无证且未戴保护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载林素珍由南向北行驶,三车行至纸××线××村路段时,徐波驾车驶入路左,致鄂A×××××号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正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鄂A×××××号车前部与鄂O1605**号变型拖拉机前部相接触,事故中张正斌、江桃枝、徐波、陈仁国和林素珍均受伤,其中江桃枝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尚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仁国负此事故中其自身损失和林素珍损失的次要责任,江桃枝、林素珍和张正斌此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还查明,鄂O1605**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胡春富名下,胡春富将该车卖给了严尚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桃枝系农业户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徐波、徐凌云、徐翠云,其中徐翠云放弃主张江桃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徐凌云不要求徐波承担赔偿责任,徐波、徐凌云不要求陈仁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仁国和其妻林素珍表示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权利。徐波、徐凌云提交了居住证明,用以证明江桃枝从2015年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华联青年城B8号楼1单元202室,经一审法院查明,该证据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查认定并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1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了涉事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徐波、徐凌云主张江桃枝死亡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陈仁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依法由严尚文赔偿30%,徐波承担70%,因徐凌云不要求徐波赔偿,徐波、徐凌云亦不要求陈仁国赔偿,该部分损失,由徐波、徐凌云自行承担。胡春富将鄂O1605**号变型拖拉机卖给了严尚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春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因江桃枝系农业户籍,徐波、徐凌云提交的居住证明经一审法院核实为虚假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由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波、徐凌云因江桃枝死亡的各项损失76,715元;二、由严尚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波、徐凌云因江桃枝死亡的各项损失45,739.8元;三、驳回徐波、徐凌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徐波、徐凌云负担1,169元,严尚文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严尚文提交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人书面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严尚文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严尚文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证明效力低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超速超载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严尚文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严尚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交1,669元,由上诉人严尚文负担1,6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家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