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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益明与王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明,王卫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353号原告:王益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沙井镇五个墩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9********。被告:王卫东,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古浪村十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9********。原告王益明与被告王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接电。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47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人工费,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未付。2016年5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付清其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王卫东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王卫东拖欠其劳务费4700元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证明被告王卫东拖欠其劳务工资4700元未付的事实,而被告王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王卫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王益明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王卫东雇佣原告王益明在其承揽的甘州区润泽庭院喷泉建设工程上从事电线铺设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卫东共计拖欠原告王益明劳务工资47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王益明催要,被告王卫东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王益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王卫东未能向王益明支付上述劳务工资,经王益明多次催要,王卫东推诿未付至今。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卫东雇佣王益明其提供劳务,由王卫东向王益明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王益明依王卫东的要求提供劳务后,被告王卫东理应及时向原告王益明支付劳务工资。但经双方结算,王卫东共计拖欠王益明劳务工资4700元未予支付。王卫东逾期不偿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对王益明要求王卫东偿付47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偿付原告王益明劳务工资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恺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