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啟莲与余洪华、邓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啟莲,余洪华,邓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56号原告:贾啟莲,女,汉族,1946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全,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洪华,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邓志琴,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贾啟莲诉被告余洪华、邓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啟莲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华、被告邓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啟莲诉称:2014年2月份,因被告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便向原告借款。考虑是邻居关系,原告便于2014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每年结算一次行息,不需要时,本息全清。按照约定被告已全部履行了2014年、2015年度行息。2015年3月,被告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还需借款70000元,考虑到被告能按时结算行息,就再借款70000元给被告使用,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据为凭,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履行了2015年度行息。当原告再次催要借款本金和行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二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啟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适格,且二被告属夫妻关系;3、欠条二份,证明(1)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借款属实且约定月利率1.5%,(2)2015年3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70000元借款属实且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余洪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志琴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余洪华向史宗山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份,“今借到史宗山现金30000元整,月息每月450元,经手人余洪华签字。2014年息还清、5400元结清;2015年息还清、5400元结清”。2015年3月1日,被告余洪华再次向史宗山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份,“今借到史宗山现金70000元整,月息每月2分,经手人余洪华签字。2015年息还清、16800元结清”。后史宗山去逝,经史宗山的妻子贾啟莲催要,被告余洪华结清了截止到2016年2月10日前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结清了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前的第二笔借款款70000元的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贾啟莲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史宗山于2017年3月12日逝世,原告贾啟莲系史宗山的妻子,史宗山有子女五人,其子女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被告余洪华与被告邓志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10日,被告余洪华向史宗山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3月1日,被告余洪华再次向史宗山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有被告余洪华出据的借条二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因史宗山死亡,其妻子贾啟莲要求被告余洪华、邓志琴偿还二笔借款合计100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洪华、邓志琴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华、邓志琴共同偿还原告贾啟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止);二、被告余洪华、邓志琴共同偿还原告贾啟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款还清止;三、上述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洪华、邓志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