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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谌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谌传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113号原告:陈向东,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传学,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4828F。负责人:王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向东与被告谌传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谌传学、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333.4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110747.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6时36分许,被告谌传学驾驶其所有的渝BCXX**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文星湾大桥方向往龙江花园方向行驶,在北碚区龙江花园路段左转时,该车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向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向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传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渝BC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谌传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渝BCXX**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5.67元。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渝BC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谌传学驾驶渝BCXX**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文星湾大桥方向往龙江花园方向行驶,6时36分许,在龙江花园路段左转时,该车右前侧与相对方向陈向东驾驶直行的渝CB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向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7201602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谌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向东无责任。受伤当日,陈向东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端骨折;2、左膝、面部挫伤;3、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17天,陈向东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端骨折;2、左膝、面部挫伤;3、高血压病;4、尿毒症。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左上肢悬吊制动,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伤后每月复查X片,3月后每月复查一次,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根据病情逐步恢复肩关节功能锻炼,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负重;4、如发现骨折移位或者移位加重,建议手术治疗;5、不适骨科、肾内科门诊随访。陈向东的住院医疗费5975.67元,由谌传学垫付。此外,陈向东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206.5元。庭审中,陈向东还举示了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10元。2016年10月13日,陈向东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2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向东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Ⅸ级伤残;2、陈向东的误工时限可认定至伤后180日,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90日。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向东目前左肱骨骨折所遗功能障碍以十级伤残评定为宜。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渝BCXX**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谌传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还查明,陈向东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北碚区XX号XX-XX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陈向东系北碚区XX宾馆的员工。许志芬(生于1949年2月25日)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为陈向东、陈友平、陈友红。许志芬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北碚区XX街道XX社区XX村XX号XX-XX。陈向东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维修费19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谌传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陈向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谌传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C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谌传学进行赔偿。对陈向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陈向东的住院医疗费5975.67元、门诊医疗费206.5元。陈向东主张的复印费1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618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向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陈向东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向东的护理时限为90天,陈向东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00元。根据陈向东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综上,护理费共计5350元。5、误工费。根据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陈向东的误工时限为180天,陈向东的定残日应以重新鉴定作出之日为准,该误工时限未超出定残日,故本院对误工时限180天予以支持。陈向东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向东从事住宿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6453.48元(33364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关于陈向东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陈向东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向东的母亲许志芬系其被扶养人,因陈向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12.4元(21031元×12年×10%÷3)。综上,残疾赔偿金为67632.4元。7、交通费。根据陈向东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8、维修费。陈向东主张维修费199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根据陈向东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3116.05元,其中,医疗费206.5元(陈向东自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以上合计105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16453.48元、残疾赔偿金6763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2735.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下赔偿项目,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维修费199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350元,应由谌传学赔偿。至于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因陈向东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伤残等级,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系其完成举证责任,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案中,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应赔偿陈向东各项费用共计95790.38元(1056.5元+92735.88元+1998元),谌传学应赔偿陈向东鉴定费1350元。谌传学垫付的医疗费5975.67元,由谌传学自行向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90.38元。谌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向东鉴定费1350元。驳回陈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陈向东负担143元,由谌传学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