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特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明良、李安勤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良,李安勤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特435号申请人:李明良,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李安勤,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李明良、李安勤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对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的借款债权进行登记。申请人称,其与鸿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732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鸿祥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本金175.1万及相应利息。申请人并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该院已经查封“鸿祥57”轮等船舶。因该轮已进入本院公告拍卖程序,而案涉借款用于鸿祥公司船舶运营,故要求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船舶拍卖公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320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03执413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申请书、(2016)闽0203执41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李明良、李安勤申请登记的债权系与鸿祥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款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为与被拍卖的船舶“鸿祥57”轮有关的海事债权。故,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良、李安勤的申请。审判员 林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