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06号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东段631号。法定代表人:孙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公司员工。被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西路27号安肃镇商住楼西起第七户。法定代表人:杨福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公司员工。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阳、王子龙和被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5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订单的方式建立了供货关系,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且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7年3月,被告有4154050元合同货款未支付,造成利息损失15058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4050元、利息损失150584元,合计4304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7元,减半收取计20618.5元,由被告保定鼎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文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