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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吴玉国、吴玉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景云,吕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南湖公园南侧富甲天下6号楼甲9、甲10、甲11门市。法定代表人隋洪斌,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志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被害人尚雯斌妻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轩茹,女,200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尚雯斌女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坤杰,男,200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尚雯斌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桂艳,系尚轩茹、尚坤杰母亲。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教峰,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尚雯斌父亲。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丽芬,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系被害人尚雯斌母亲。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国,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一审被告人白景云,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一审被告人吕子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吴玉国、吴玉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0622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吕子文、白景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吴玉国、吴玉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志涛、讯问一审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吕子文驾驶号牌为黑B429**(黑B24**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尚雯斌,超载26175kg)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39公里加872.5米处时,撞到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等候通行的佟某驾驶号牌为辽D718**的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吴玉良)尾部,致使佟某驾驶的货车前移撞到前方停驶吴玉国驾驶号牌为黑AH8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几分钟后被告人白景云驾驶号牌为辽H778**(辽H78**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到吕子文驾驶黑B429**(黑B24**挂)大货车尾部,致使吕子文驾驶的车辆及佟某驾驶的车辆和吴玉国驾驶的车辆前移。此次交通��故造成吕子文、佟某、吴玉国、白景云的车辆损坏、吕子文受伤、吕子文车上乘车人尚雯斌当场死亡。经肇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吕子文承担第一次追尾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景云承担第二次追尾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吴玉国、乘车人尚雯斌无责任。案发后白景云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达成协议,赔偿附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吕子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吕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吕子文驾驶的号牌为黑B4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白景云驾驶的号牌为辽H778**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辽H78**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尚雯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于2011年3月26日在拜泉县拜泉镇居住至今。被害人尚雯斌生前养育两名子女,长女尚轩茹(9周岁)、长子尚坤杰(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教峰(55周岁)、刘丽芬(57周岁)系被害人尚雯斌的父母,共养育两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教峰职业系公务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吴玉国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车辆被拖入肇源县肇源镇大广停车场,后在肇东市金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32元;黑B429**残损金额66535元,黑B24**挂残损金额37015元;鉴定费5610元,以上合计892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25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396.2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佟某、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玉良、吴玉国的陈述,被告人吕子文、白景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等。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拜泉县司法局证明》《拜泉县群英社区办事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配件及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购买配件明细及修理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达成和解,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理且不超过法定数额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吴玉国要求赔偿的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且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倒运粮食费、停运损失及肇源至肇东拖车费,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支持。被告人吕子文、白景云的相继追尾行为都足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吴玉国的全部损失,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吴玉国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吴玉良、吴玉国及吕子文驾驶的车辆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停车费属合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玉良、吴玉国的财产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先行赔偿;财产损失剩余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的车辆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等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白景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吕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损失112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国损失873.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损失50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国损失39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损失1106.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良损失4662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国损失3613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损失780985.6元;四、被告人白景云、吕子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艳、尚轩茹、尚坤杰、尚教峰、刘丽芬、吴玉良、吴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尚雯斌的人身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不应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违反事故责任划分,判决有误,吴玉国与吴玉良的损失应由吕子文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各侵权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应���行区分,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子文、白景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及附带民事判项合法。一审判决刑事判项已生效。关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尚雯斌不应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害人尚雯斌居住在拜泉县拜泉镇群英街,居住达至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该上诉���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违反事故责任划分,判决有误,吴玉国与吴玉良的损失应由吕子文承担,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以及本案中各侵权责任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应进行区分,而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吕子文、白景云的相继追尾行为都足以造成吴玉良、吴玉国的全部损失,白景云、吕子文应对人吴玉良、吴玉国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吴玉良、吴玉国的损失,吴玉良、吴玉国的损失的余额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继续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所提尚雯斌的人身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吕子文的供述证实第一次事故时尚雯斌在车内未受伤,后白景云驾驶的车辆致尚雯斌颅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白景云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承保期内,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尚雯斌的人身损失,符合民事保险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国喜书 记 员 李维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