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银山与龚勋、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山,龚勋,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04号原告:刘银山,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勋,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曹军,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寻乌县。原告刘银山与被告龚勋、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山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军、龚勋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刘银山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军、龚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龚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银山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曹军作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6日结付利息。被告龚勋写了一张借条及收条给原告刘银山执存,被告曹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9月6日开始,被告龚勋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刘银山。被告龚勋未作答辩。被告曹军辩称,2014年11月份,被告龚勋向原告刘银山借款60000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3个月归还。被告龚勋已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未归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银山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因该证据均是书证原件,被告龚勋、曹军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刘银山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因该证据是书证原件,被告曹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龚勋与原告刘银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龚勋向原告刘银山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龚勋向原告刘银山出具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被告曹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龚勋向原告刘银山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5日。此后,被告龚勋、曹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龚勋、曹军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刘银山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龚勋与原告刘银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履行。被告龚勋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刘银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计算利息,该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龚勋已支付原告刘银山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因该部分利息的支付符合自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军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刘银山要求被告龚勋、曹军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银山要求被告龚勋、曹军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龚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山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曹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龚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勋、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邝振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乐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