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691号原告王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村民,系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咸阳市某某大道某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曹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村民,住本村。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艇,于艇同时作为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以及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并约定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应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为1%。2、转账凭证四份,证明经被告张某某同意,20万元转入吴锋利名下。3、张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收回贷款凭证、转账记录,证明该20万元中的178300元已用于给张某某的侄子张某某买房所用,余款20000余元已经由吴锋利转给张某某。4、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系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路支行工作人员。证明他和原告是同学,他介绍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钱,借款时他和被告一起到原告的办公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带银行卡,原告将款项打入他的账户。该款项已经用于被告侄子购房所用,余款20000余元已经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他并没有收到钱,而且他也没有见过原告。他与吴锋利认识,因为信任他,所以通过他借钱,张某某将借条打好后交给吴锋利,吴锋利答应办好后把现金交给他。至于吴某某说退给他的21700元,是吴某某本人的单方意思,他未同意收钱,但收到后曾经和朋友两次去退钱而未果。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殷建党出庭作证,证明两人连续两个下午去银行给一个人退钱,但未见到人。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原告��某与被告张某某并不相识,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吴某某介绍,张某某向王某借款。2016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今借王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整),期限1月,利息2000元整。当天,王某分四次向吴某某的账户转款各5万元,共计20万元。吴某某表示:因张某某未携带银行卡,他代张某某收到200000元,应张某某的要求,当天便将其中178300元用于张某某侄子张某某购房所需,余款21700元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张某某。因张某某所购房屋被司法查封,过户受阻,故张某某不给王某归还借款。而被告张某某坚持认为其未收到借款,也未委托吴锋利代为收款,继而否认其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至于张某某购房,他没有责任替其购房,也与他无关。吴某某转账给他的21700元是其单方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张晚成向本院表��他的相关签名均属实,是应他人之邀帮忙的行为,本人没有能力购买房屋。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吴某某收款行为的性质?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主要凭证就是借条、借据等,是债权人证明其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债权凭证。原告王某持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以其转款凭证证明借贷合同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由此可知,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由于款项转给了吴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否认其实际收到,继而否认该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为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基于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吴某某是代被告张某某收取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对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双方无异议,说明被告有借钱的主观意愿。其次,被告声称未见原告,而是将借条打好后交给吴某某代为办理,因相信吴某某,吴某某也答应办好后把现金交给他。从被告的该陈述可以推断,其有委托吴某某代为收取借款的意思表示。那么2016年9月7日吴锋利收款后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承受。再次,吴某某出庭作证,表明其代张某某收到原告转款200000元,具体支出情况:其中178300元用于当天支付被告侄子张某某的购房款,余款21700元已转账给被告。张某某也向本院表示他只是出面帮忙,并签署相关协议,本人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说明178300元确系吴某某代为交纳。虽然被告一再表示,其侄子购房与他无关,但是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相比,前者与张某某更没有任何关系,他从自己账户为张某某支付房款的可��性更小,然而事实上他支付了,只能是他与被告有某种约定,那么吴某某代被告收取借款,再用于被告所需,更符合客观常理。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强,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解其未收到借款,但其并没有采取相应积极措施予以救济,比如向吴某某或者王某追要所借款项,其行为只是听之任之,将200000元的借条留在他人手里,而其本人实际上未借到款项,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虽然其表示想将吴某某后来的转账21700元退回,亦不能否认该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将该款用于购房所需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息1%,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其主张双方��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认为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其他关系,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清审判员 王亚秦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