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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785号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县城内寺塔梁。被告胡某某,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恶虎滩乡。委托代理人胡俊军,男,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所需,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索未果。被告借了20000元,借条前面所写的20000万元属于笔误,实际是20000元。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具体用途原告也忘了,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条打过,但原告没有给过被告钱。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证人所说,在写现在的借条时,原来的借据被被告的证人于某某取走的,在此情况下,被告胡某某写下了2万元的现款,这意味着现在借条的现款已经移转到被告本人手上。同时于某某当时要求收走原来的借条,这也就避免了有两支借条、支付两次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所写借据上的时间为农历。本案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上被告的签字捺印,同时有证人说明原来的借条已经被抽走,所以原告现在拿的借条是原来的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胡某某头上了,所以从上面的借条以及证人发言可以看出被告借原告2万元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提到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告想说从借条可以看出被告是借款人,并不是保人,如果是保人借条上会有反映,所以,被告所说的被告是保人是不真实的,应为借款人。证人所说属实,是事实。综上,依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胡某某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按月利率2分/元计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2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不熟悉,也未与其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万元本金的借款,而且被告经济条件富裕根本就不需要向别人借款。所以,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借款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本来就没有拿过原告的钱,也并不是借款人,从法庭调查看,被告并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也并不是转嫁,因为被告就不在现场。被告去找(原借款人)孙某某时,因为孙某某不会写字,所以被告签的字,并说第二年即2015年农历四月底之前如果孙某某还不了的话由被告偿还,现在孙某某是否已偿还被告不清楚。借款本金当时已经扣了24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7600元;被告实际是作为保人,保证期限是6个月,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所以还款应该由孙某某来偿还,况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而且孙某某应作为第三人被追加到本案中。借条当时应该是写20000元,借条前面所写的20000万元属于笔误。借款时约定过借款期限,当时是说第二年即2015年农历四月底之前如果孙某某还不了的话由被告偿还。被告打下借条后,没有支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自己亲笔所写。借据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生效与否仍需要原告继续举证。证人所说的关于孙某某让被告给原告梁某某当保人以及被告写借条的情况是事实。借条上所写的20000万元也是黑纸白字,原告承认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等存疑的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并未发生借款行为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并未与原告发生借款事实。而且也证明不了真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名为借款实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肯定了保证合同应当为要式合同,以口头订立的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借款人是否还过款,现在也不得而知,原借款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原告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正确追加第三人,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诉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的证人于某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前,孙某某经于某某担保(保证)向原告梁某某实际借款17600元(名义借款2万元,预扣了两个月利息款24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农历11月23日,经多方协商,在原实际借款17600元(名义借款2万元)的借据原件被保证人于某某取走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写下了借到梁某某现款贰万元(月利率2分/元)的借据。该借据形成后,本息至今均未偿还。原、被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所涉前借据被前保证人取回的情形下,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借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所涉前债权债务消灭,同时,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新的借贷合同之债。但结合实际,借款本金应按原先实际出借的17600元计算。被告其余辩称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76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农历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元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6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光审 判 员  贺玉平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